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維辰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之記載,應予補充為「於111年5月7日凌晨0時43分許、同日下午3時1分許,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維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同年0月間,先後多次登入同一賭博網站下注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聲請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本院審酌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多次透過網際網路登入同一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金額,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參與本案賭博網站因輸錢而未獲利,再依既有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確因本案賭博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頎移送併辦。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被告林維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維辰明知「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5月起至111年8月期間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先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運動賽事」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維辰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戶申辦人 戴芯驊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警偵辦中)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林維辰曾匯款至該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維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LEO娛樂城網站截圖照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得以認定被告曾經下注贏得點數並兌換現金而有犯罪所得存在,爰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書記官蔡亦凡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林維辰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桃簡字130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維辰明知「九州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賭博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2日凌晨1時54分許起至同年0月間止之期間內,在桃園市桃園區某不詳網咖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賭博方式係先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合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至「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指定由戴芯驊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所涉賭博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內,以現金與點數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即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選取「運動賽事」網路賭博遊戲,並依「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而其選中之賭博遊戲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之比賽結果比數為賭博簽注之標的,賭客依網頁所顯示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讓分、受讓、大小分之方式下注,若賭客簽中,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遊戲籌碼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下注之賭金歸莊家所有,並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藉由該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九州LEO娛樂城」網站對賭,再依其下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九州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九州LEO娛樂城」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林維辰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嗣警查緝「九州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上開華南帳戶作為匯聚賭博資金之用,進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林維辰曾使用中信帳戶轉帳至華南帳戶,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告電腦採證截圖8張、LEO娛樂城網站截圖14張。
㈢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被告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0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桃簡字第1309號(亮股)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李頎附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111年4月2日凌晨1時54分許5萬元2111年4月2日凌晨2時許4萬5,000元3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許5萬元4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12分許5萬元5111年8月12日凌晨0時27分許4萬元合計2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