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大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大鈞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不明化學結晶體捌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現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晚間10時55分許」應予更正為「晚間11時55分許」;同欄一、第8行所載之「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應予補充為「不明化學結晶體8包之包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無毒品可供販賣,仍向告訴人 薛羽瑩 謊稱可與之交易毒品,再以裝有蔗糖、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充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告訴人,然告訴人已察覺有異,故未受騙上當,嗣雖因人身安全之因素仍交付現金予被告,惟告訴人並非因認為被告所兜售係真正毒品才交付款項,足認被告已著手詐術行為之實行,然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揆諸前開說明,仍無法論以詐欺取財既遂。是核被告高大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雖著手實行詐術,然告訴人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是被告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
貪圖不法利益,向告訴人兜售虛假毒品,雖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然所為仍影響交易秩序,危害告訴人財產權,應予非難;並參以本案受騙之人數雖僅1人,但被告欲詐騙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2萬元,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不明化學結晶體8包(見偵字第7994號卷第185頁、第287至290頁),送鑑後並未驗出毒品成分而非違禁物(見偵字第7994號卷第415、416頁),且係被告所有並偽裝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矇騙告訴人所用之物,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告訴人著手實行詐欺,雖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詐術而陷於錯誤,然被告仍因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22萬元現金,該筆款項仍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扣案之包裝袋(見偵字第7994號卷第185頁、第287至290頁
),雖係被告包裹前開不明化學結晶體8包並交付告訴人之物,然審酌該包裝袋價值極其輕微,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卷內其餘扣案物(見偵字第7994號卷第133頁),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93號被告高大鈞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大鈞明知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薛羽瑩聯繫,並向薛羽瑩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50公克與 薛與瑩 等語,並與薛羽瑩相約110年1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進行毒品交易。 嗣高大鈞 於上開約定交易時間,持裝有蔗糖、鹽等不明化學結晶體之包裹交付與薛羽瑩,薛羽瑩見該包裹即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然唯恐人身安全,仍交付22萬元與高大鈞,高大鈞得款後旋即駕車離去,後經薛羽瑩多次聯繫高大鈞處理上開包裹未果,薛羽瑩因而訴警處理。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高大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薛羽瑩於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照片5張、行車路線圖及該包裹內容物以 拉曼 光譜儀鑑驗結果照片1張(本署110年度他字第537號卷第13至15、20頁)、證人薛羽瑩手機翻拍照片6張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6月30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38855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994號卷第115至120、413至41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詐欺罪取財罪,祇要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著手於以詐欺為目的之行為,即可成立本罪之未遂犯。至於他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則與本罪未遂犯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詐欺罪之成立,有既遂未遂之分,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為既遂,被害人倘未陷於錯誤,因而未將財物交付,或交付只為破案,非出於真意交付,然詐欺行為依然存在,僅被害人未被所愚而已,難辭詐欺未遂罪責;既已實施使人交付財物之詐術,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不能謂非詐欺未遂,蓋詐欺罪處罰之對象為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被害人之反應如何,並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57年度第2次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3號研討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證人薛羽瑩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進行交易並於確認包裹內容物時,即已察覺有異,後來也有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處理假毒品的事情等語,足徵證人並未因此受騙,然被告既已對證人施用詐術,自仍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3日
檢察官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儀萱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