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1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捌拾貳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前就讀彰化縣境內之私立大慶商工時,
曾邀其父即被告丙○○、母即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91年9月2日與原告簽訂借貸契約,款項額度新台幣(下
同)28萬元,動用期限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至,至被告被告
丁○○完成教育階段學業日止,借款人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
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六筆、
金額總計為17萬1982元(詳如附表),並約定於學業完日或
服兵役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起,分72期,每月為一期
攤還本金、利息。本件基準日為96年7月1日、應還款日為96
年8月1日。依借據約定,債務未按期清償本息者,喪失分期
攤還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並應加計逾期六個月以內,
按利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本件借款利率係原告與教育部議定,倘
借款人不依期限償還本息,經原告轉列催收者,利率改按轉
列催收款項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再加年利率加0.5%固定計算
之,本件轉列催收款項日期為95年7月1日,當時原告之基本
放款利率為6.631%,故本件年利率為7.131%,被告等自該日
起未清償本息,爰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借貸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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