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家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字第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依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所為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結婚多年,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曾向原審提起96年度婚字第30號離婚事件,因被上訴人邀請前農會理事長、鄉長、村長等人勸導上訴人,上訴人平時認真篤實,愛作公益,因顧慮面子而撤回訴訟。但是被上訴人長期不知悔改,上訴人以農業為生,平時需請工人幫忙,被上訴人常予監視,懷疑女工與上訴人有婚外情,子虛烏有,上前當面大罵「去撞電線桿」等惡言惡語,又聞悉好友之笑話,不分真假,在市場或機關場所大罵惡言惡語,傷害好友之人格,被上訴人亦曾於96年間叫次子 鍾昇良 毆打上訴人,或撕毀上訴人擔任農會理事之證書,還曾在大年初一至上訴人大哥處吵鬧。上訴人因種草莓而另外搬至鄰近山上居住,夫妻斷情已二年多,並無互相照顧,上訴人之不動產已分配予三位子女,得由子女協助照顧被上訴人,爰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結婚後均與上訴人作對,沒有夫唱婦隨的精神,上訴人從事農作僱傭的女工人,被上訴人都說是上訴人的婚外情對象,致上訴人在農耕時無法僱到工人。兩造結婚時個性就不合,被上訴人常對外講上訴人的是非,致上訴人覺得很沒面子。被上訴人性情極不理性、善妒、易怒、愛賭,上訴人已隱忍多年且到極限,因而到山上獨自生活,上訴人雖請許多地方上的人士協調,但被上訴人還是難以悔改,上訴人無法再忍受。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陳述,依其前在原審及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陳述)
㈠、兩造結婚已40多年,被上訴人自25歲嫁給上訴人,如今已有72歲高齡,婚後被上訴人非常辛苦,養育3位子女成年,懷孕時仍需下田耕種,曾因太勞累而在田裡流產2次,婆婆臥病在床亦由被上訴人照顧長達10多年,被上訴人需一邊背著孫子,一邊餵食婆婆或處理婆婆之大便,被上訴人為夫家犧牲奉獻一輩子,子女年幼時亦曾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多次,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年老時提出離婚,最近3年屢次控告被上訴人,且自行搬至鄰近山上居住,拒絕被上訴人上山幫忙,前年曾有媒人要介紹大陸女子嫁給上訴人,表示只要新台幣(下同)3,000元即可,被上訴人為離婚事宜煩惱失眠,日漸消瘦,有時會在家昏倒,仍不敢讓子女知情而擔心,被上訴人並未叫次子毆打上訴人,子女瞭解被上訴人之辛苦,之前次子知悉上訴人欲離婚才會生氣,上訴人請求離婚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從年輕嫁給上訴人辛苦到現在,上訴人卻跟其他人說要離婚娶大陸妹,被上訴人並未做錯事,不願離婚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在,上訴人獨自搬至山上生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性情極不理性、善妒、易怒、愛賭,上訴人已隱忍多年且到極限,因而獨自上山自行生活。被上訴人平日都和上訴人作對,沒有夫唱婦隨的精神,上訴人從事農作時僱傭的女工,都遭被上訴人指為婚外情對象,致上訴人農忙時無法僱到工人,並於民國96年間叫兩造次子鍾昇良毆打上訴人,且曾撕毀上訴人擔任農會理事之證書,還在大年初一前往上訴人大哥處吵鬧上訴人已無法忍受,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表示不願離婚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有離婚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其哥哥 鍾新春 於98年12月22日書立之證明書、訴外人 甘必真 於99年書立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附在本院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8頁)。惟查,鍾新春書立之證明書係載明:「我胞弟乙○○夫人甲○○在96年大年初一早上八時左右無冤無故到我家門大罵惡言毒語傷害我家全年欠安事實無訛」等語,縱然不虛,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兄為上開行為,不足以證明兩造有有法定離婚事由存在之事實。另甘必真書立之證明書則係載明:「本村民乙○○朋友去年因工作繁忙時,急須要女工協助,拜託本人找工人,並不是要為媒,介紹大陸妹,須幫忙找人工作鍾太太誤會是抹黑行為,本人特此證明」等語,亦僅足以證明甘必真介紹上訴人找女工之事實,仍不足以為兩造間有法定離婚事由存在之證據。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唆兩造之次子鍾昇良毆打上訴人一節,亦為被上訴人否認,本院審究兩造次子鍾昇良有多次前科紀錄,並曾因對上訴人施暴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在案一節,固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護字第63號通常保護令、前科紀錄及在監紀錄等件在原審卷為佐(見原審卷第72-83頁),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鍾昇良毆打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教唆所致,自難因之推斷被上訴人有教唆次子毆打上訴人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其主張兩造有上開離婚事由存在為真,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按夫妻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個性及價值觀不儘相同,本難事事令對方完全滿意,且因生活中待人處事方式之不同不免產生衝突,若欲經營圓滿之婚姻生活,自須仰賴夫妻互相包容、忍讓及體諒,不得僅因一方不能配合另一方之需求,即認另一方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有請求離婚之事由存在。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日出生,兩造於51年11月7日結婚,迄今已結婚逾47年,被上訴人現年已72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再兩造結婚後因為上訴人很窮要賺錢照顧家裡,被上訴人需要幫忙種田耕割稻,十幾年來還要揹著孫子照顧婆婆,餵婆婆及處理婆婆之排洩物等情,亦為上訴人於98年11月20日在原審所不否認,並表示這是被上訴人應該要做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中應負擔之家庭勞務為及應盡之義務並無疏忽未盡之處。本院審酌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已47年,對於彼此之個性、生活習慣、價值觀均應互相瞭解,只要有維護婚姻生活之主觀意願及誠意,應如何相處以避免衝突及繼續婚姻關係應非難事。本件上訴人以兩造彼此個性不合,被上訴人到處與其作對,不能夫唱婦隨,及前述事由為由,主張兩造婚姻有無法維持之事由,惟未能反省或試圖瞭解被上訴人未能與其配合之原因,並體恤被上訴人已70餘歲,在47年之婚姻生活中對兩造家庭之努力及付出,反省自己是否亦有令被上訴人不滿意或不能配合被上訴人之處,平心靜氣瞭解被上訴人不滿之處為何,以求改善之道,反自行離家居住在外造成兩造分居之事實,並阻斷兩造溝通之管道,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離婚事由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之事由不足以構成離婚之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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