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牡丹家飾工房即 張淑雲 相對人 范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參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經判決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建字第2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補字第34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91號民事判決、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6年4月25日竹市建師鑑(10603)字第0073-6號函、統一發票(上載金額為11,952元)及收據2紙(上載金額均為27,224元)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卷附本院105年4月15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所載聲請人所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177元、107年1月11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相對人所繳裁判費為19,765元、社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106年1月23日竹市建師鑑(10603)字第0073-1號函及106年2月15日竹市建師鑑(10603)字第0073-2號函所載聲請人所繳鑑定費為66,400元、相對人所繳鑑定費為103,000元。是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鑑定費66,400元,合計79,577元;相對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103,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9,765元。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3,062元【計算式:(79,5770.8)-(103,0000.2)=43,062,不足一元以四捨五入計算】,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