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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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育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莊瑞育被訴竊盜、妨害公務執行、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撤銷。
莊瑞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
事實
一、莊瑞育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於(一)民國108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天德堂廣場,見 張豐 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系爭車輛駛離而竊取之。(二)嗣於同日19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000號前之際,為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江俊良孫珮寧 駕駛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據報前往處理上開竊盜案發覺,攔檢盤查,莊瑞育因擔心遭警查獲,即駕車逃逸,經警員江俊良、孫珮寧通報支援,山崎派出所警員 王麒暐胡德雄賴韋丞張哲豪 旋騎駛警用重型機車前往圍捕。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交岔路口,莊瑞育因王麒暐、警員賴韋丞分別騎駛之車號000-000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已擋住去路而無法駛離,詎莊瑞育明知王麒暐、警員賴韋丞、江俊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猛踩油門向前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德雄等警員執行公務,致損壞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車前保桿、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車號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右前護板、巡邏燈(被訴傷害王麒暐部分,經王麒暐於原審撤回告訴,判決不受理確定),嗣於同日19時56分許,莊瑞育駛至新竹縣○○市○○路0段○○○○○○○○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為警攔停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 張豐融 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莊瑞育(下稱被告)於警詢中有下列情形:
1.最初回答不記得本案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財物;2.警方有出聲提醒被告不要睡著了;3.被告最初並無回答警詢查獲經過,之後僅以「嗯」回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精神狀態不佳,並有疲勞情事,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查被告於警詢中僅有錄音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有偵查卷附之檔案光碟為憑,合先敘明。又觀諸被告於108年7月10日警詢中之筆錄記載,形式上均採一問一答,筆錄末頁尚有跟被告確認過程有無不正方式詢問及是否均為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經被告答以沒有被不正方式詢問,並經被告最後於「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1至16頁)。再對照被告嗣於偵查、原審於羈押審查、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供述內容大致均坦認不諱,並有後開所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精神狀態不佳一事,因警方僅提供錄音檔案,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查明被告於受詢問時之神情及肢體動作等情狀,自難徒以辯護人所提上開狀況,認定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述即屬欠缺任意性。又被告經記載於筆錄上的回答堪信為其本人終局性所為,縱然警方於最初詢問時有使用提示或確認等技巧,目的也應該是協助被告喚起記憶,尚難遽認就是以不正方式為之。況觀諸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問題,亦均各3次以「是的。」、「我承認。」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辯護人並無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應無辯護人所指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情形。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56頁,原審聲羈卷第15至20頁,原審卷第17至28、127至132、225至228、268頁,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豐融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份、警員製作之本案時間表、時間與路線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麒暐、巡佐胡德雄)共2紙、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暨警員之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損照片共10張、警員王麒暐、巡佐胡德雄傷害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毀損照片4張、勝群機車行估價單2紙、廣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6至31、35至39、41、45至52、44頁,原審卷第101至115頁),應堪認定。
至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是心情不好,要開系爭車輛代步使用到竹北晃晃等語,參以告訴人張豐融報案時間與遭警方查獲時間僅約16分鐘,足認被告欠缺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云云,惟被告於法律上並無任何權源得使用告訴人張豐融所有之系爭車輛,其亦無得不認識之告訴人張豐融事先同意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可能,其未得告訴人張豐融之同意駕駛系爭車輛並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顯然已有排除原權利人對系爭車輛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既遂,縱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後不久即遭警方查獲,然此係告訴人張豐融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報案及警方積極偵辦的結果使然,並非被告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於使用完畢後主動歸還系爭車輛。被告辯稱只是開車晃晃云云,僅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況被告復未進一步供稱預計何時要歸還系爭車輛?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不罰之使用竊盜,是辯護人前揭主張,並非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於執行職務,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之警用巡邏車、警用重型機車,係用以勤務巡邏、跟監、追緝人犯等公務上所用之偵防車輛,自屬公務員即員警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至本案警員對被告攔停盤查,係實施警務巡邏勤務之作為,乃執行其保護社會安全之法定任務所必要,屬依法執行職務無疑,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車輛並行駛於交通道路上後,嗣為警攔檢盤查時駕車撞傷執行公務之警員,及衝撞上開警用巡邏車、警用重型機車之強暴作為,自有竊盜、妨害員警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故意及行為至明。核被告如事實欄一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係侵害國家法益,並非單純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如對於公務員二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者,仍屬單純一罪,應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是被告同時對到場執行職務的上開警員等人所犯之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其主觀上僅有一個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之意思,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實質一罪,僅成立一個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妨害公務執行、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犯行,分別係於時間、空間密切接近情況下,接續以一駕車衝撞之強暴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理由如下: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心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生理、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99年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⑴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卻於108年5月間不明原因發生一連串脫序行為,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被告於108年7月9日案發當日前不久曾因另案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9時許在路邊向家人丟擲石塊,被告之父親曾兩度致電110求助未果等語,經查,被告之兄弟均有精神方面疾病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1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3854號函檢附警員孫珮寧出具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各1紙、被告於108年7月9日18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時27分許止在山崎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通聯紀錄1紙、警局通知書共3紙、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哥哥、弟弟)共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3、157至159、169至177、83、85至89、95、97頁),是被告先前確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於108年7月9日18時27分許在派出所配合完成警詢筆錄後,被告之父親旋於同日19時4分、19時7分許兩度致電110,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涉犯竊取系爭車輛犯行,而被告之兄弟確有相關精神病史,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
⑵佐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經原審裁定羈押進入法務部○○○○○
○○○後,曾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症就醫一節,有該所108年9月25日竹所衛字第10810003100號函暨檢附被告就醫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48頁)。嗣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協助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桃園療養院參酌:(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被告在家中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懂得記帳、開車送貨。被告之父親陳述被告於中學時曾有拔毛行為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108年3至4月間開始有胡言亂語、混亂、破壞行為,到處遊蕩,犯下毀損案件,以及被害妄想,功能下降。108年5至6月間開始有視幻覺(看到模糊的人影)及聽幻覺(有男生的聲音叫自己去做事情)。經歷聽幻覺下,犯下偷竊案(聲音叫自己去拿東西),不久後又發生躁症發作,包括整天情緒亢奮,睡眠需求減少(一天睡4小時以內),自信度變高,有想要做很多事的想法,活動量變大,目標導向行為增加,以及逛街花大錢等躁症症狀,持續2至3個月,和平常的自己差異頗大,完全無法工作。(家族及社會史)被告的哥哥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被告的弟弟患有自閉症。被告於108年3月間起,其工作規律性開始出現變化,常曠職,於108年5月間起,被告開始增加脫序行為,常不知去向,行為失控,出現過暴力威脅行為,被告的父親一度想帶被告去就醫,但因無法掌握被告行蹤而作罷,於108年7月9日被告經逮捕、羈押後,被告的父親出面為被告善後多起糾紛。被告在新竹看守所羈押期間曾一度不識其父母,接受治療後,精神狀況才有改善。被告獲釋後,又因症狀影響破壞家中門上遮雨棚,嗣被送往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綜合評估)被告於案發前社會功能良好,人際溝通、社交技巧能力無虞,職業功能亦佳,但在案發期間的社會功能明顯下降,受到疾病之影響程度高。(鑑定過程)精神狀態檢查:被告思考流暢、無明顯思考流程障礙,目前否認有幻聽及幻覺。被告表示當日聽到男生的聲音叫自己開車去新豐,然後叫自己去開這台路邊的車,無法控制,後來遇到警察自己很害怕,那個聲音叫自己不要停車,無法分辨現實。(心理衡鑑)被告屬中下智能程度,操作智能優於語文智能,評估結果相較其以往的學業、工作表現大致符合。(鑑定結果):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因亦於接近之時間發生一次躁症發作,診斷上亦懷疑未來有發展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1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0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患有思覺失調症狀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
3.被告是否全無責任能力:⑴按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人,除客觀上因行為人之行為侵害法
益外,主觀上乃因行為人具有對抗法規範之意志,亦即因行為人具有法敵對態度之主觀不法意識,仍著手實施犯罪行為,故對其施加刑事處罰予以制裁,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具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即有違法性認識,故行為人如具備法禁止之認識而仍著手進行犯罪行為,自具罪責而應課處刑罰。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怕被警察抓才逃跑,偷車
當時沒想那麼多,偷車是要試開,知道車子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斯時被告對於其竊車及面對警察執行攔檢時具有法敵對之對抗意識至明,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能理解問題而有相對應之回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行經天德堂時,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下車未熄火與鎖門,我上前查看並開啟車門,發現車上無人便上車竊取該車,我心情不好剛好見到未熄火的汽車,便竊取該車作為代步使用,打算到竹北晃晃,我竊取汽車遭警方攔查,因警方對我攔停時很兇,我害怕遭逮捕所以未停車受檢,我企圖繞過警方後逃逸,但行向遭警方阻擋,我盡量閃避仍撞倒警方機車與警員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偷這部車是要試開,(問:為何拒捕?)因為害怕、想逃跑,不想被逮捕等語(見偵卷第56頁正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我知道系爭車輛係他人所有,亦知道他人所有的車輛沒有經過同意不得擅自開走,我知道警方在追,我沒有停車是因為害怕被逮捕,有想要繞過警車,但還是擦撞到警車,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撞到警察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7至18頁),依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過程,並無明顯答非所問等精神異常情形,且被告就為何竊取車輛及駕車拒捕等過程,亦均能記憶、理解且加以描述,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均仍能明確辨識其行為之意涵及違法性,具相當判斷能力,其於行為時之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應無減損,應可認定,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自難逕為採信。
⑶至被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部分,依上開精神鑑
定報告書參考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衡酌被告於本次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衡鑑,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已符合思覺失調症之診斷標準,因受到此精神症狀影響始為本案犯行,固屬可參。惟被告行為時固受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其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較常人為低,然衡酌上情,其尚能對特定目標,出於明確動機產生之犯罪目的、手段,仍具有相當能力辨識其竊盜、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行為違法,且不得為該違法行為,業如前述,至其依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鑑定過程,依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並未有已達不能程度之相關鑑定過程說明,僅憑被告自訴涉案時無法分辨現實等情即判斷其已不能控制其行為,則上開鑑定過程似嫌速斷。認依被告於警詢所供:我企圖繞過警方後逃逸,但行向遭警方阻擋,其盡量閃避仍撞倒警方機車與警員等語及於原審所供:有想要繞過警車,但還是擦撞到警車,我知道這樣的行為會撞到警察等語可知,其斯時仍具有控制行為不至自傷或傷害他人之能力,始能為選擇繞行或閃避警察之駕駛行為,則其斯時是否已不具有行為控制能力,要非無疑。惟因其患上開疾病,明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仍因幻聽聽見男生的聲音叫自己去開這台路邊的車,遇到警察時該聲音叫自己不要停車始犯下本件犯行,足知被告雖有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惟確因患上開疾病而使控制能力降低,應可認定,故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仍具可責性,殆屬無疑。
⑷至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原審羈押審查中供稱:我是孤兒,
也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19頁),核與事實上其仍存有父親 莊富全 及姐姐 莊淑惠 等家人不符(見偵卷第79頁,原審卷第22、29頁),其供稱其為孤兒之動機,依其父對其先前行為報警處理後其旋即對其父丟擲石塊之行為以觀,似可認與其父對其報警處理而延伸氣憤之心態,不無關聯,尚難據此即為被告已無辨識行為之意識能力之佐證。
⑸是上開桃園療養院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其辨識
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之程度結論,尚為本院所不採。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其精神病況不穩,其知覺、理會和判斷作用明顯較常人為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被告竊盜、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犯行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訴竊盜、妨害公務執行、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又明知員警執行勤務,竟為逃避員警盤查,以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員警傷害,且致警用巡邏車受損,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嚴重侵害執行公務員警之嚴正性,無視國家法治,枉顧執法人員執勤之生命安全尊嚴及辛勞,亦對公務員值勤之生命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其動機與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情形,及被告之父親已協助被告賠償警員王麒暐及山崎派出所維修警用車輛費用而均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245-249頁),暨衡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與父母同住並幫忙家裡資源回收場工作、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為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整體非難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緩刑:
(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且其所犯傷害犯行於原審中業與警員王麒暐達成和解,並經警員王麒暐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聲請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之父親亦協助被告賠償警員王麒暐及山崎派出所維修警用車輛費用,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6、121、245頁)。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定期回桃園療養院接受門診治療,以有效控制病況,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自行前往桃園療養院接受精神治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被告能依指示完成上開治療。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無另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按此種監護性質之保安處分措施,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現已定期前往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乙節,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健保就醫紀錄1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287至292頁);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亦表示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並幫忙家裡資源回收場,有固定工作,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之父親亦協助被告賠償警員王麒暐及山崎派出所維修警用車輛費用等情,有和解書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36、121、245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得藉由其父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黃雅芬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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