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原告 張堯欽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 律師被告 王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與訴外人 周世璿 於民國105年5月合夥成立「齊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合夥公司),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由被告、周世璿負責經營,原告並依約於105年5月2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300萬元、400萬元至系爭合夥公司帳戶內,待系爭合夥公司設立作業完成,再由被告匯還400萬元、250萬元予原告,故原告確有給付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350萬元。嗣於105年10月間,原告聲明退夥,被告則同意以366萬元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並於106年2月22日以票面金額分別為300萬元(票號:CH440931號)、66萬元(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然被告其後一再以各種藉口拖延給付,過程中被告委由其配偶 郭希賢 與原告洽談,郭希賢於107年5月15日表示願將被告應給付金額增加至420萬元,是兩造最終約定由被告以420萬元承受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協議),然被告僅於107年2月8日給付30萬元、107年5月8日給付20萬元、107年8月8日給付30萬元,故仍有340萬元尚未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依據兩造間系爭協議給付原告34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票號CH440931號、CH440932號本票各1紙、原告與訴外人郭希賢LINE對話紀錄1份、原告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1份(見板司調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31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當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雖無確定期限,然原告於系爭合夥公司出資額轉讓被告後,曾多次催告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當屬有據。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年8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並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板司調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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