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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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祐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祐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張祐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就起訴書事實欄一、(二)至(四)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分別係犯:編號1、3、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編號2、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編號4、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3.起訴書附表編號4、8、9所示,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 張寶祿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4.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載連續盜刷3次信用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所犯竊盜1罪、詐欺取財3罪、詐欺取財未遂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3罪、詐欺得利1罪、詐欺得利未遂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7、10之犯行,均已著手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並持之進行刷卡消費,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其所犯11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就其所犯,全然坦認,且係以相關或類似方式於密接時間實施犯罪,犯罪所得又非甚鉅,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罪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係告訴人之專屬個人物品,且已掛失(見警卷第3頁),應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9被告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寶祿」署名各1枚(偵一卷第41、47、4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本件不法所得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4、5、
6、8、9之刷卡金額,既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儲鳴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犯罪事實│主文│沒收││號││││├─┼─────┼─────────┼────────────┤│1│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竊盜罪,處│無。│││書犯罪事實│有期徒刑貳月,如易││││欄一、(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所載│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1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取財未│無。│││書附表編號│遂罪,處有期徒刑壹││││2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徵其價額。│├─┼─────┼─────────┼────────────┤│5│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書附表編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萬柒仟參佰玖拾捌元沒收,│││4所載│參月,如易科罰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寶祿」署│││││名壹枚,沒收。│├─┼─────┼─────────┼────────────┤│6│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得利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5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7│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書附表編號│,處有期徒刑貳月,│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6所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追徵其價額。│├─┼─────┼─────────┼────────────┤│8│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取財未│無。│││書附表編號│遂罪,處有期徒刑壹││││7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書附表編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8所載│貳月,如易科罰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信用││││壹日。│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寶祿」署名壹枚│││││,沒收。│├─┼─────┼─────────┼────────────┤│10│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行使偽造私│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書附表編號│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9所載│貳月,如易科罰金,│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收時,追徵其價額。││││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張寶祿」署名│││││壹枚,沒收。│├─┼─────┼─────────┼────────────┤│11│如附件起訴│張祐榮犯詐欺得利未│無。│││書附表編號│遂罪,處有期徒刑壹││││10所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370號被告張祐榮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9年8月12日8時至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巷00○0號住處,趁其父親張寶祿不注意之際,竊取張寶祿所有置放在皮夾內之花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隨即離家而去。
㈡張祐榮竊得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後,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1、3、5、6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結帳時提供該信用卡供特約商店店員刷卡(免簽名),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張祐榮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結帳,進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張祐榮,足生損害於張寶祿、該等特約商店、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㈢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4、8、9所示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4、8、9所示之消費金額,並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張寶祿」之簽名各1枚,用以表彰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並表示確認交易金額與標的及同意簽帳消費之意,而偽造消費簽帳單,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持向該等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使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提供服務予張祐榮,足以生損害於張寶祿、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㈣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表編號2、7、10所
示之時間、地點,佯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7、10所示之消費金額,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未能成功完成交易而未遂,足生損害於張寶祿、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
二、嗣張寶祿發現信用卡失竊、遭盜刷情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寶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祐榮於本署偵查中│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告訴人兼證人張寶祿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結證。││├───┼───────────┼─────────────┤│3│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佐證被告歷次盜刷之時間、地│││覽表。│點、金額、盜刷成功與否等事││││實。│├───┼───────────┼─────────────┤│4│花旗銀行提供之簽單影本│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列時、地│││7張、發票影本1張。│,盜刷張寶祿之花旗信用卡刷││││卡消費,並就附表編號4、8││││、9部分有在簽單上偽造張寶││││祿簽名,並持之以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祐榮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
1項之竊盜罪嫌;就附表編號1、3、6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4、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
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附表編號2、7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等罪,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各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至附表編號4、8、9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張寶祿」署名共3枚,並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朱婉綺附表┌──┬────┬────┬─────┬──────┬──┬────────┐│編號│刷卡時間│消費金額│商店名稱│商店地址│是否│是否刷卡成功││││(新臺幣│││行使│││││)│││偽造││││││││文書││├──┼────┼────┼─────┼──────┼──┼────────┤│1│109.8.12│129│小北百貨-│高雄市前鎮區│否│是。詐欺取財既遂│││20:05││永豐店│永豐路237││。││││││號│││├──┼────┼────┼─────┼──────┼──┼────────┤│2│109.8.12│89,000│寶慶珠寶-│高雄市鳳山區│否│否。詐欺取財未遂│││20:19││五甲店│五甲二路543││。││││││號│││├──┼────┼────┼─────┼──────┼──┼────────┤│3│109.8.12│100│小北百貨-│高雄市前鎮區│否│是。詐欺取財既遂│││20:54││永豐店│永豐路237││。││││││號│││├──┼────┼────┼─────┼──────┼──┼────────┤│4│109.8.12│47,938│順發3C量販│高雄市三民區│是│是。詐欺取財既遂│││21:15││-高雄店│建國二路2││。││││││號│││├──┼────┼────┼─────┼──────┼──┼────────┤│5│109.8.12│2,000│歐閣經典汽│高雄市苓雅區│否│是。詐欺得利既遂│││22:06││車旅館│英明路268││。││││││號│││├──┼────┼────┼─────┼──────┼──┼────────┤│6│109.8.13│200│小北百貨-│高雄市苓雅區│否│是。詐欺取財既遂│││8:17││三多店│三多一路335││。││││││號│││├──┼────┼────┼─────┼──────┼──┼────────┤│7│109.8.13│24,699│順發3C量│高雄市三民區│否│否。詐欺取財未遂│││09:40~││販-高雄店│建國二路2││。(同一筆金額連│││09:41│││號││續刷3次未成功││││││││)│├──┼────┼────┼─────┼──────┼──┼────────┤│8│109.8.13│5,250│德馬跑車租│高雄市三民區│是│是。詐欺得利既遂│││11:36││賃│九如一路847││。││││││號│││├──┼────┼────┼─────┼──────┼──┼────────┤│9│109.8.13│10,500│全亞洲通訊│高雄市新興區│是│是。詐欺取財既遂│││12:47│││林森一路245││。││││││號│││├──┼────┼────┼─────┼──────┼──┼────────┤│10│109.8.14│2,400│御品旅館有│高雄市苓雅區│否│否。詐欺得利未遂│││12:41││限公司│建國一路1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