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6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在中國大陸工作,與中國大陸人民之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日結婚,婚後曾在台灣同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兩造婚後生活經常摩擦,兩造於107年4月12日同住中國大陸時,被告自行找律師擬就離婚協議書,其上記載兩造自願離婚、所生未成年兒子 紀佑昇 歸由被告自行扶養及負擔扶養費、原告應協助被告辦理紀佑昇的大陸戶籍手續、並同意將兒子改姓為 羅胤寶 ,原告礙於自身的護照及台胞證遭被告扣留保管,遂同意簽字,並至河南省平頂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登記離婚。原告離婚後就前往菲律賓工作,再轉回台灣工作迄今,原告多次促請被告將前揭離婚文件持向當地辦理公證寄給原告,惟被告遲不辦理,致原告無法在台灣戶籍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在中國大陸辦理前揭離婚登記後,即分居至今,已超過兩年半沒有夫妻生活關係,婚姻發生重大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委由台灣法律人員代為撰寫答辯狀並寄送至本院,其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兩造已於107年4月12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民政局登記處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取得離婚證等事實,均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兩造婚姻既已解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離婚,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判決。被告今因肺炎疫情而不便偕幼兒紀佑昇來台灣,請求展延至110年8月,被告即可來台灣應訴,因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及可歸責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的台灣戶籍謄本、兩造在大陸地區簽訂的離婚協議書(河南省平頂山民政局在協議書上面蓋印)、河南省平頂山民政局的離婚證影本為證。是認兩造確實已於107年4月12日在中國大陸辦妥離婚登記。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的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1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被告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參酌原告到庭陳稱:「兩造約定所生小孩紀佑昇在台灣除掉戶籍,辦理中國大陸戶籍,被告後來又說暫緩辦理,並拖延寄來離婚的認證,可能被告想要自己方便來臺灣就醫或其他目的。」、「被告有台灣的居留證,尚未到期,前年(108年)被告曾帶小孩紀佑昇回來臺灣打預防針,被告的入境居留證件是原告代辦的,居留證還是有效期間。」等語。因被告持有來台證件,並無不能來台應訴問題,況且,被告可委由台灣法律人員代理出席應訴或提出書面答辯狀,故認被告訴訟權益已獲保障。
因本院已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將本案開庭通知及起訴書送達被告的中國大陸地址,本院亦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即網路公告通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委由台灣法律人員撰寫提出答辯狀如前,本院依前開調查,堪認兩造確實已於107年4月12日在中國大陸河南省平頂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記處協議離婚、簽立離婚協議、取得離婚證,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經營夫妻生活,分居迄今已逾二年半。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於本案兩造在中國大陸自行協議離婚登記,並非前揭規定的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故無法聲請台灣法院認可,而應依我國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亦即,兩願離婚必經辦理台灣的離婚戶籍登記始能成立或由原告提出本案離婚訴訟以解決。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因兩造已在中國大陸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在中國大陸辦理離婚登記手續而領有離婚證件,此後兩造未再共同經營夫妻生活,顯見兩造均無意維持婚姻,分居迄今已逾兩年半之久,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兩造婚姻既生上開破綻,基礎嚴重動搖,已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婚 字第 646 號判決(110.02.2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 家調 字第 1813 號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