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瑞育選任辯護人黃秋田律師
陳冠華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瑞育被訴竊盜、妨害公務執行、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部分,均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瑞育於民國108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天德堂廣場,見告訴人 張豐 融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將該車駛離而竊取之。㈡被告於同日19時4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之際,為據報前往處理上開竊盜案,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之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警員 江俊良孫珮寧 發覺,攔檢盤查,被告因擔心遭警查獲,隨即駕車逃逸,員警江俊良、孫珮寧即通報支援,山崎派出所警員即告訴人 王麒暐胡德雄賴韋丞張哲豪 即騎駛警用機車前往圍捕。於同日19時51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鳳岡路交岔路口,被告因告訴人王麒暐、警員賴韋丞所分別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65-GJM號警用重型機車已擋住去路而無法駛離,詎被告明知告訴人王麒暐、警員賴韋丞、江俊良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猛踩油門向前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胡德雄等警員執行公務,致損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小客車前保桿、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之右後視鏡、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重型機車右前護板、巡邏燈。於同日19時56分許,莊瑞育駛至新竹縣○○市○○路○段000000000段○000號前時,因紅燈為警攔停而當場逮捕。因認被告就㈠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㈡部分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兩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有下列情形:1.最初回答不記得本
案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財物。2.警方有出聲提醒被告不要睡著了。3.被告最初並無回答警詢查獲經過,之後僅以「嗯」回應。足認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不佳,並有疲勞情事,其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具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29至230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僅有錄音檔案,並無錄影畫面,有偵查卷附之檔案光碟為憑,合先敘明。觀被告於10
8年7月10日警詢時之筆錄記載,形式上均採一問一答,筆錄末頁尚有跟被告確認過程有無不正方式詢問及是否均為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經被告答以沒有被不正方式詢問,並經被告最後於「受詢問人」欄位簽名捺印(見偵卷第11至16頁)。再對照被告嗣於偵查中、本院於羈押審查、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大致均坦認不諱,並有後開所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堪信屬實。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態不佳一事,因警方僅提供錄音檔案,並無錄影畫面可供查明被告於受詢問時之神情及肢體動作等情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有何精神狀態不佳之情事,自難徒以辯護人所提上開狀況,認定被告於該次警詢即屬欠缺任意性。又被告經記載於筆錄上的回答堪信為其本人終局性所為,縱然警方於最初詢問時有使用提示或確認等技巧,目的也應該是協助被告喚起記憶,尚難遽認就是以不正方式為之。況觀被告於同日偵查中面對檢察官問題,也均各3次以「是的。」、「我承認。」回答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及反面),辯護人卻無爭執此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據能力。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無辯護人所指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情形。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
人除就上開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爭執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28至129、226頁),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卷第267至2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均具證據能力。
四、訊據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羈押審查、人犯送審、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56頁、聲羈卷第15至20頁、訴卷第17至28、127至132、225至228、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豐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並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共3份、警員製作之本案時間表、時間與路線各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王麒暐、巡佐胡德雄)共2紙、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暨警員之密錄器翻拍照片共10張、車損照片共10張、警員王麒暐、巡佐胡德雄傷害照片共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號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毀損照片4張、勝群機車行估價單2紙、廣泰汽車修護廠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26至31、35至39、41、45至52、44頁、訴卷第101至115頁),應堪認定。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是心情不好,要開系爭車輛代步使用到竹北晃晃等語。參以告訴人張豐融報案時間與遭警方查獲時間僅約16分鐘,足認被告欠缺竊取系爭車輛之不法所有意圖,僅為不罰之使用竊盜。惟查,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即坐上駕駛座駕車行駛在一般道路,足認被告已破壞原持有人(或所有人)即告訴人張豐融對於該車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法律評價上即為竊盜既遂。縱被告竊得系爭車輛後不久即遭警方查獲,然這是告訴人張豐融發現車輛失竊旋即報案及警方積極偵辦的結果使然,並非被告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於使用完畢後主動歸還系爭車輛。被告雖供稱只是開車晃晃等語,這至多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況被告復未進一步供稱預計晃到何時?何時要歸還系爭車輛?自不足憑此認定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屬於不罰之使用竊盜。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然查:㈠辯護人主張被告之前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卻
於108年5月間不明原因發生一連串脫序行為,涉及多起竊盜案件。被告於108年7月9日案發時間前不久(即同日)曾另案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配合製作警詢筆錄,嗣於同日19時許在路邊向家人丟擲石塊,被告之父親兩度致電110求助但未果。被告之兄弟均有精神方面疾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1月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3854號函檢附警員孫珮寧出具職務報告、刑案呈報單各1紙、被告於108年7月9日18時11分許起至同日時27分許止在山崎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辯護人提出通聯紀錄1紙、警局通知書共3紙、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的哥哥、弟弟)共2紙為證(見訴卷第13、157至159、169至177、83、85至89、95、97頁)。是被告之前確實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卻於10
8年7月9日18時27分許在派出所配合完成警詢筆錄後,被告之父親於同日19時4分許、19時7分許兩度致電110,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30分許涉犯竊取系爭車輛。被告的兄弟有相關精神病史。依此事件發生歷程及被告的家庭成員身心狀況,足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無稽。
㈡被告於108年7月11日本院羈押審查時供稱:我是孤兒,也
沒有其他兄弟姊妹等語(見聲羈卷第19頁)。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係由其父親即 莊富全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見偵卷第79頁、訴卷第29頁)。本院於108年8月7日人犯送審開庭時被告之姐姐 莊淑惠 亦有到庭,並表示被告於
108年5月間出現一連串的異常行為,我們不想幫被告交保出去,希望她直接去就醫等語(見訴卷第22頁)。足見被告於距離案發最近的本院庭訊所言其為孤兒一情,確屬異常。又被告之家人上開所言及舉措,亦難認有何要偏袒或迴護被告以利其規避刑事責任之追訴。再佐以被告於108年7月11日經本院裁定羈押進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其因非物質或生理狀況所致之精神病症就醫一節,有該所108年9月25日竹所衛字第10810003100號函及檢附被告就醫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43至148頁)。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具「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進而影響其辨識及控制能力,顯有疑義,自有查明之必要。
㈢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協助鑑
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見訴卷第181至183頁)。經桃園療養院參酌:(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被告在家中經營的資源回收場工作,懂得記帳、開車送貨。被告之父親陳述被告於中學時曾有拔毛行為前往醫院精神科就醫。108年3至4月間開始有胡言亂語、混亂、破壞行為,到處遊蕩,犯下毀損案件,以及被害妄想,功能下降。10
8年5至6月間開始有視幻覺(看到模糊的人影)及聽幻覺(有男生的聲音叫自己去做事情)。經歷聽幻覺下,犯下偷竊案(聲音叫自己去拿東西),不久後又發生躁症發作,包括整天情緒亢奮,睡眠需求減少(一天睡4小時以內),自信度變高,有想要做很多事的想法,活動量變大,目標導向行為增加,以及逛街花大錢等躁症症狀,持續2至3個月,和平常的自己差異頗大,完全無法工作。(家族及社會史)被告的哥哥患有情感思覺失調症,被告的弟弟患有自閉症。被告於108年3月間起,其工作規律性開始出現變化,常曠職,於108年5月間起,被告開始增加脫序行為,常不知去向,行為失控,出現過暴力威脅行為,被告的父親一度想帶被告去就醫,但因無法掌握被告行蹤而作罷,於108年7月
9日被告經逮捕、羈押後,被告的父親出面為被告善後多起糾紛。被告在新竹看守所羈押期間曾一度不識其父母,接受治療後,精神狀況才有改善。被告獲釋後,又因症狀影響破換家中門上遮雨棚,嗣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綜合評估)被告於案發前社會功能良好,人際溝通、社交技巧能力無虞,職業功能亦佳,但在案發期間的社會功能明顯下降,受到疾病之影響程度高。(鑑定過程)被告表示當日聽到男生的聲音叫自己開車去新豐,然後叫自己去開這台路邊的車,無法控制,後來遇到警察自己很害怕,那個聲音叫自己不要停車,無法分辨現實。(心理衡鑑)被告屬中下智能程度,操作智能優於語文智能,評估結果相較其以往的學業、工作表現大致符合。【鑑定結果】:被告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因亦於接近之時間發生一次躁症發作,診斷上亦懷疑未來有發展為情感思覺失調症之可能。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已達「不能」之程度等情,有桃園療養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17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訴卷第199至208頁)。
㈣桃園療養院為我國第一所公立精神病院,並為精神科專科教
學醫院,由其參酌上開因素,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診斷經驗作出上開鑑定結果,無論依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可指,是綜合本院前揭證據資料與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然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狀態,因而肇致本案。㈤檢察官固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述,可以
理解其本身行為之違法性,難認於行為時辨識及控制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見訴卷第282頁)。惟被告於本案歷次供述筆錄中並未提及有聽到男生的聲音叫她去開別人的車,且警察在追的時候不要停車等語,卻由鑑定機關於鑑定過程由被告自己表示出來,足見此部分被告實際內心想法本需透過專業人員的詢問才能釐清,甚難徒以檢察官或法官自己訊問時觀察被告的回答及肢體語言去判斷,否則何需透過鑑定機關的鑑定來釐清被告於行為時實際的精神狀態,因為鑑定的證據方法就是在充實證據來供法院裁判時正確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此外,檢察官並未具體釋明或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說明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有何瑕疵可指。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研析,被告上開甲、一、㈠及㈡部分所為,雖已該當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及第13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既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行為應屬不罰,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現已定期前往桃園療養院就醫治療一節,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健保就醫紀錄1份為憑(見訴卷第15
1、287至292頁)。辯護人亦具狀表示被告目前與父母同住,並幫忙家裡資源回收場,有固定工作,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被告之父親亦協助被告賠償警員王麒暐及山崎派出所維修警用車輛費用等情,有和解書2紙為證(見訴卷第236、121、245頁),足認被告之家族支持系統尚可,至少可由其父親協助及督促被告持續就醫治療。本院綜以被告行為、精神狀況、現行家中情形、家人對被告之約束力、本件犯行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無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使警員王麒暐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駕車向前衝撞,致王麒暐受有四肢擦傷、右手第二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王麒暐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撤回告訴一情,有刑事撤回聲請狀1紙為證(見訴卷第119頁),又起訴書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甲、一、㈡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後者業經本院審理結果為無罪,即無從與前者發生不可分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魏瑞紅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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