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第1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0年11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2年6月19日21時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依法通知至警局,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㈡112年8月15日18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附近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之居處,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距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並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現因詐欺乙案為本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可參,是認本案不適宜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之方式處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7月6日及同年0月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查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並聲請強制
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裁定執行觀察勒戒。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核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