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0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基簡字第1015號原告 許鈺佩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正宗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以112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本院上開裁定於112年10月20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年11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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