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執事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9號異議人 邱素秋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與債務人 邱文學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被債務人欠債,早於拍賣終結前,依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42號判例,後聲請執行與先執行債權人具有同等地位,基此法理,執行法院應有審認權,不拘泥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以資公平等語。
三、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其不經拍賣或變賣者,應於當次分配表作成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逾前項期間聲明參與分配者,僅得就前項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如尚應就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時,其債權額與前項債權餘額,除有優先權者外,應按其數額平均受償。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於111年7月15日提出債權憑證(內載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於債務人邱文學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對於債務人邱文學所有基隆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段5370建號建物(含增建部分)及坐落基地同段163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查封、拍賣,於112年4月25日拍定。異議人則於112年5月10日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82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嗣作成112年9月1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就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儘先於異議人而分配等情,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誤。異議人於拍定後始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依首揭規定,僅能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餘額而受清償。是系爭分配表之分配順序並無違誤。而異議人除認系爭分配表應將異議人與相對人列為同等地位受分配外,別無具體指明系爭分配表於金額計算有何錯誤之處。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對於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靜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