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3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麗婈代理人 戴芷芸 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8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此項聲請,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之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積欠聲請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1萬3,637元未清償。且其本人及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起在全部金融機構之債務均轉列為呆帳,經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發現其遭到其他多名債權人起訴請求款項,足信其財務狀況迅速惡化,恐已瀕臨無資力償債程度,又其名下不動產已被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聲請人若未能保全強制執行,日後恐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補釋明不足,請裁定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依其提出之放款借據、通知函文、放款資料查詢單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另就有關假扣押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提出工商查詢資料、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其他民事判決、建物謄本、本院拍賣公告1份等資料為釋明,且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聲請人此部分釋明欠缺,擔保足以補之。從而,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