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音子
(現因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2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方音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2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上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1
7日7時27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第三室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924公克),嗣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0.924公克),內含
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2只附卷可稽,核屬違禁物甚明,爰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2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