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金訴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千峰選任辯護人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千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同由其本人親自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等情,則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寄送上開裁定部分)各1份在卷可憑,皆足認定。而被告迄未提出書狀以補正具體上訴理由,則有卷附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1份之記載內容可佐(列印日期為113年6月13日),顯已逾補正期間,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蘇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