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欣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欣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不僅助長投機風氣,亦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暨其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賭客 黃菊 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將賭資匯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內,業據證人黃菊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帳戶顯示,黃菊分別於105年6月20日、105年7月18日、105年8月15日,匯款新臺幣11,900元、9,200、29,000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足資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50,100元,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770號被告林欣迪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迪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提供其彰化縣○○鎮○○路00號之住所作為聚集賭客之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絡工具,同時以暱稱「許百九」供不特定賭客傳送LINE訊息下注簽賭。其等賭法係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二星」、「三星」、「四星」每注簽注之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4、64、62元,凡賭客簽中號碼者,若簽中「二星」,可得5,700元之賭金;若簽中「三星」,可得5萬7,000元之賭金;若簽中「四星」,則可贏得75萬元之賭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林欣迪所有,林欣迪並提供不知情之夫 許怡正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與賭客結算賭金之帳戶。嗣為警於105年8月17日查獲賭客黃菊(另案偵辦)後,在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有與林欣迪所持用前述行動電話之LINE簽賭對話記錄,經追查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欣迪於警、偵訊中│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接受黃│││之供述│菊以LINE向其簽注六合彩,││││並提供許怡正之帳戶供黃菊││││匯款等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接受黃菊簽注,沒有接受││││其他人云云。│├──┼───────────┼────────────┤│2│證人許怡正於警詢之供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3│賭客黃菊所持用之行動電│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9張││├──┼───────────┼────────────┤│4│第一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按利用六合彩及台灣大樂透之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屬例外,是以被告自105年5月底某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蔡侑倫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