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陳文郁....,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更正為「陳文郁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4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良 」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4年12月8日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先前採取共犯連帶說之判例、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當天是否在溪州鄉埤圳北路的小貨車內偷取肥料3包、油1瓶?答:)我騎機車載阿良,看到一台貨車車斗後放肥料跟油,阿良提議要拿這些東西,拿了之後就放在我機車腳踏板處,然後我載阿良到溪州公園附近下車,阿良把上開東西拿走(偵卷第46頁正反面)」等語,足徵,阿良取得該犯罪所得之實際處分權,被告對該犯罪所得並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無所得即無利犯罪利得可供沒收剝奪之說明,自毋庸就被告陳文郁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074號被告陳文郁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陳文郁於106年4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行經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前方埤圳北路時,見 鄭瑞祥 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該小貨車後車斗內放置肥料3包及油料1瓶等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由綽號「阿良」之男子徒手拿取上開肥料3包及油料1瓶等物,再放置在陳文郁所騎乘上開機車之腳踏板處,得手後由陳文郁騎乘上開機車載綽號「阿良」之男子離去。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郁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瑞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係被告之母 謝麗 )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罪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
書記官陳雅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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