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坤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坤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而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歸還告訴人,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之代理人 吳立彬 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第2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原味豬肉貢丸2包、調味里肌豬排1盒(價值共新臺幣589元),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代理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34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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