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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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李沐宸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2次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之行徑,詐取商品及點數,均係基於同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時、空皆近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應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以一個欺罔行為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詐騙金額較高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三)被告所為前揭二罪,在時、空上悉明顯可分,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均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之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竊取、詐得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賠償予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詐得財務及利益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再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盜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均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惟該錢包1個、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已發還告訴人李沐宸,且已賠償告訴人5,000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物,至其於詐得之財物及利益,則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1①10斤/12斤購物袋1個②冬瓜露3瓶③真空鯖魚3個④拉麵道日式豚骨麵4入(組)1組⑤絲瓜2條⑥空心菜1袋⑦楢栩太陽餅8入(組)1組⑧小美大盛冰淇淋(香草口味)2個⑨阿奇儂冰沙(芒果口味)1個⑩阿奇儂冰沙(花生口味)1個以上物品共價值新臺幣614元2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300點4張,共新臺幣1,200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44號被告張淑媛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新北○○○○○○○○)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7日凌晨5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李沐宸所騎乘之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開啟該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該置物箱內錢包1個(內有身分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後張淑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至如附表所示之商家,持前開竊得之中信銀行信用卡,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店員均陷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張淑媛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及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三、案經李沐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淑媛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為告訴人李沐宸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中信銀行所出具之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統一便利超商載具交易明細影本、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購買憑證影本、被告於上青生鮮超市高城店消類明細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7張、遭竊之錢包及其內之卡片照片2張、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犯之,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竊盜及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而被告前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詐欺等罪,然依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尚無從認被告就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併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是否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身分證、中信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公司提款卡各1張、健保卡及中信銀行信用卡各2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沐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餘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蔡欣潔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編號盜刷時點盜刷地點盜刷之商品刷卡金額(新臺幣)1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上青生鮮超市高城店1.10斤/12斤購物袋1個2.冬瓜露3瓶3.真空鯖魚3個4.拉麵道日式豚骨麵4入(組)1組5.絲瓜2條6.空心菜1袋7.楢栩太陽餅8入(組)1組8.小美大盛冰淇淋(香草口味)2個9.阿奇儂冰沙(芒果口味)1個10.阿奇儂冰沙(花生口味)1個614元2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41分許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蜜鄰門市黃金卡(京群)遊戲點數300點,4張1,200元共計1,8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