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坤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92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第31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莊明坤與告訴人 莊英秀 為姐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辱罵其前妻,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23日凌晨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前告訴人經營之小吃攤,以攤位布棚上之竹竿,打毀攤位上之日光燈1組、照明燈4顆及招牌1塊,致令上開物品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持攤位上告訴人所有之菜刀,向告訴人恫稱:「要讓妳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涉恐嚇罪嫌部分,本院另以101年度簡字第3181號審結)。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莊明坤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莊英秀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1年7月16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