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34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韋翔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53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分向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鄭秀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重政路53號駛出右轉向東行,告訴人之機車車頭遂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髖部挫傷、疑大腿肌肉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黃韋翔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鄭秀雯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
101年7月6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