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7年度岡小字第2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岡小字第28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7,500元,約定1個月後清償,詎被告屆期未清償,經
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始於96年10月7日簽立借據1紙,並約
明當日清償,然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借據影本1紙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借款17,500元,及自清償期翌日即96年10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0,000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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