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過程,應更正為「並將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 彭瓊柳 以行使,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彭瓊柳。林忠志再依『小老頭』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放置於指定之新竹某停車場,而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來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㈢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3-4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以外,其他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詐欺條例第44條所定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就行為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其他款次之一者,依該條項之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加重其刑2分之1。本案被告所犯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複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它款加重要件之情形,應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詐欺條例新增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形式上有利於被告,倘個案符合該條所定之要件,應得逕予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又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祇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前開規定經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44頁)(本案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逕行提起公訴,並未於偵查中給予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之機會,自不應將此不利益加諸被告),且被告供稱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全數主動繳回(見本院卷第43-4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是不論依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是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得減輕其刑;本案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量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反之若整體適用裁判時法,本案之量刑範圍上限則為有期徒刑5年未滿,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 盧燕俐 」、「 陳詩雅 」、「 吳啟銘 」等成年人及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等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未經訊問被告即提起公訴,而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3-44頁),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上述,應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雖亦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財物,原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減刑要件,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共同冒用「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彭瓊柳詐欺後收取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更使金流難以追溯,增加查緝難度與告訴人彭瓊柳追回犯罪所得之可能,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警詢中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然並未與告訴人彭瓊柳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44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彭瓊柳本案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60萬元,金額甚鉅,犯罪所生危害重大;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之面交車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依卷內證據被告業將犯罪所得繳回(見本院卷第44頁);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之前案科刑紀錄);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且本案告訴人彭瓊柳損失之金額高達160萬元,被告無需輕縱,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犯行所致法益侵害結果、被告之個人情況及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無需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應逕予適用。經查,如附表所示之「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偽造,以取信告訴人彭瓊柳而遂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該偽造文書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取得犯罪所得共計5萬元,然該等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扣案,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82號判決1分在卷可憑,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向告訴人彭瓊柳所收得之詐欺贓款160萬元,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經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43頁),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華信商業委托操作資金保管單
(113年5月23日)
(160萬元)
1張
1.印有偽造「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各1枚。
2.見偵卷第18頁。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42號
被 告 林忠志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志於民國113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等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並擔任從事領取詐欺贓款工作之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林忠志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盧燕俐」、「陳詩雅」、「吳啟銘」向彭瓊柳佯稱可以透過操作「華信」APP為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彭瓊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下載該APP進行假股票投資,並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小老頭」遂指示林忠志於113年5月23日17時50分許,至新竹縣○○鎮○○路000○0號,向彭瓊柳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將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彭瓊柳,再依「小老頭」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新竹縣之指定地點,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案經彭瓊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志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經「小老頭」指示到前開地點向告訴人彭瓊柳收取160萬元,並開立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告訴人,另經「小老頭」指示將160萬元交予收水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彭瓊柳於警詢時之指述
告訴人遭投資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6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華信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一行為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金額達1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儆效尤。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