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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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廖琦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桃園八德調委會)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桃園八德調委會以113年民調字第045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調解委員會於113年10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住、居所地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4年5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額,經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4萬4,835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488元(見本院卷第151至15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7萬8,131元(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4萬874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5萬5,528元(見本院卷第173至184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3萬4,461元(見本院卷第至187至193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萬3,729元(見本院卷第195至204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4萬274元(見本院卷第205頁)、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1萬8,086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23頁),以上合計175萬6,406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凱基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235、25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汽車1台、機車1輛(分別於2011、2016年出廠)、凱基人壽保單1份(截至114年5月26日尚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悅盛-朋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其提出薪資單以佐(見本院卷第233頁),依前開薪資單所示,聲請人114年1至4月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6,653元【計算式:(33,412+41,652+55,344+56,202)÷4=46,6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4萬6,653元為其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225頁),雖未提出各項支出項目及金額,然審酌前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自屬合理,應予准許。
2.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於102年、103年、113年出生)扶養費合計2萬5,5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中長子及長女部分,本院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為標準計算,並與前配偶平均負擔後,扶養費應為2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2);而次女部分,考量聲請人配偶現正服刑中,此有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可認聲請人配偶於上開服刑期間,確有事實上無法扶養子女之可能,是聲請人需獨力扶養該名子女,雖聲請人自陳現每月領有托育補助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惟子女托育補助係針對未滿3歲之幼兒,究非長期穩定之收入,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萬5,500元,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500元(計算式:20,000+25,500=45,500)。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餘1,153元(計算式:46,653-45,500=1,153),約需127年始得清償上開債務(計算式:1,756,406÷1,153÷12≒126.9),聲請人現年31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7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4年,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故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