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LEABTAWEEWISSANU(泰國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4號、第1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ABTAWEEWISSANU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EABTAWEEWISSANU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及私運進口,竟與PORRAMETHTHEAPNGOEN(暱稱「MAX」、通訊軟體LINE暱稱「P」,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PORRAMETHTHEAPNGOEN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某時許,向LEABTAWEEWISSANU詢問是否願意以收取泰銖8萬元作為報酬,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本國,LEABTAWEEWISSANU為圖牟利,旋即應允。PORRAMETHTHEAPNGOEN旋即為LEABTAWEEWISSANU訂購入臺機票,並於113年12月30日某時許指派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2人,在泰國素萬那普機場4樓8號、9號出境閘門,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李箱,裝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泰銖5,000元後,交與LEABTAWEEWISSANU,LEABTAWEEWISSANU隨即搭乘泰越捷航空VZ-568號航班班機出境起運,以此方式運輸、私運大麻,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作業時,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員攔檢查獲行李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2包、行動電話1支、行李箱1個及新臺幣4,100元(以泰銖5,000元換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LEABTAWEEWISSANU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434卷第87至89頁、重訴卷第101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12月30日北稽檢移字第1130101730號函及所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434卷第21至53、59至80、131至16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PORRAMETHTHEAPNGOE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第二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大賣場職員、需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為外國人(泰國籍),其在我國境內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本院認為其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不適宜在我國居住,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乙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行李箱,係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重訴卷第6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錢,為PORRAMETHTHEAPNGOEN因被告本案運毒行為而給予(見重訴卷第66頁),此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客觀上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煙草狀檢品拾貳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153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6,848.53公克,驗餘淨重6,848.05公克。(見偵3434卷第177頁)

2

VIVO品牌行動電話壹支

IMEI碼:○○○○○○○○○○○○○○○號。

3

行李箱壹只

4

新臺幣肆仟壹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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