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于玉
債務人 劉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于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41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劉士芳於111年11月2日以相對人劉于玉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8年11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等自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04,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新社區
新南段
179
17.05
全部
2
臺中
新社區
新南區
185
76.43
全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3.61
2層:51.43
騎樓:8.10
合計:103.14
全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