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36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劉于玉

債務人 劉士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劉于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下同)141年11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劉士芳於111年11月2日以相對人劉于玉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8日至118年11月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債務人等自114年3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904,006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者貸款借據、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與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柔均

附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臺中

新社區

新南段

  179

 17.05

  全部

臺中

新社區

新南區

  185

 76.43

  全部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51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2層

1層:43.61

2層:51.43

騎樓:8.10

合計:103.14

 全部

臺中市○○區○○街○段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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