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藉以規避檢警查緝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96年9月11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即提供予不詳之人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1時9分許,佯以臺新銀行新店中正分行行員身分致電乙○○,謊稱有一名年籍不詳之「 陳正雄 」男子正提領乙○○臺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復以多次電話轉接方式,先後佯裝係臺北市政府警局偵二科科長「 李國華 」、科長「 高志明 」及張姓檢察官,以暫時性資產凍結為由,指示須將上海商業銀行天母分行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活期存款及100萬元定期存款提領現金交付,並留下甲○○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供聯繫,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2段353號交付上開200萬元予自稱「 陳德信 」之人。嗣乙○○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明知一般人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犯罪集團往往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行為所得款項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恐嚇取財所得款項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不確定故意,於97年9月16日,在臺南火車站,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光 」之男子,並收取9,000元之代價。該綽號「阿光」之男子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97年9月間之時間,依伊所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鴿主電話,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謝豐安 等人,於電話中表示被害人之賽鴿已遭伊竊取,要求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否則將殺害賽鴿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恐渠等所飼養之賽鴿將遭殺害而心生畏懼,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存入甲○○上開第一商業銀行新劃分行帳戶內,而該綽號「阿光」之男子所屬擄鴿勒贖集團則將被害人匯入涉案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之後再將賽鴿放回。嗣經被害人謝豐安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號提起公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30日以98年度易字第543號判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以遺失為辯解,然其於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中供承:「(臺南地院案件情形如何?)就是提供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的存摺、提款卡、密碼,該件是幫助恐嚇取財被判4個月,已經繳罰金執行完畢,提供帳戶與本案提供電話號碼是同一人,綽號叫「阿光」。「(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本案我與被害人有對質過。給電話是97年間的事情,詳細時間忘記了,對方說要利用我的證件幫我辦電話號碼,後來我們約在台南火車站見面,對方跟我要身分證影本、存摺、密碼、提款卡,手機應該是對方拿我的證件去辦理的,申請書上面的字跡不是我的。」等語,並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關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實於96年9月11日申請登記資料附卷可憑,就上開
2罪之犯罪時間及犯罪地相較,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推翻被告供述之情況下,足見被告所供應認屬實,而其既同時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分別持以詐欺上述本件起訴案件之被害人乙○○及上開已判決確定案件之被害人謝豐安等人,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同一案件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3號既已有罪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吳祚丞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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