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玖參伍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分裝匙捌支及分裝袋壹佰零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及更正:㈠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88年、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5月4日、92年9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2號、92年度毒偵字第97
4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6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迄9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98年11月9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公地11之7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待證事實「金山局」之文字更正為「金山分局」、編號3證據名稱「毒回鑑定書」之文字更正為「毒品鑑定書」。增列分裝匙8支及分裝袋105個。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然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有過重,尚難准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
0.6290公克,淨重0.2940公克,取樣0.0005公克,餘重0.293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分裝匙8支及分裝袋105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或預備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針筒4支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工具,並非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為被告迭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自難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