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31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浩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浩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警」後應補充「於108年9月11日中午12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蘇浩銓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5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18日停止處分出所,於90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論,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他案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復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適法。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後,仍未能澈底戒絕
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雖有毒品成癮之傾向,惟此類行為允宜多由衛政與社政體系給予矯治而非專以徒刑待之,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
第1958號被告蘇浩銓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
北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浩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2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8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城北街之某處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8年9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浩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D-117)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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