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762號原告 王行健 被告 虞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結婚證影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2月16日經人介紹而與被告認識,並於大陸辦理結婚登記,雙方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於同年
7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5年
5月3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始終不適應在臺生活,即由原告遷就被告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於99年初,原告回臺後,雙方即處於分居狀態,雖原告數度請求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且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未有聯繫關心之舉,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又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無疑,是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了解,渠等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感情既已破裂,夫妻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之目前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客觀上確實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且顯無回復之希望,而其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於94年7月
6日在臺辦妥結婚登記,被告曾於95年5月3日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於99年間起,兩造即已分居,被告並於101年間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影本、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影本為證,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長期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
有聯繫關心,被告復向大陸地區浙江省寧波市北侖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足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作為夫妻之誠摯互信基礎顯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按離婚訴訟之各離婚事由乃屬訴之選擇合併,原告上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為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