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48
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安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周○安持以犯案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既能持以剪斷金屬材質之電錶接地線,足認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揮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紀錄,竟仍漠視法令之禁制,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實有不足,惟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河達成和解,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此次竊得之財物約新臺幣150元,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6483號被告周○安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安於民國104年8月15日4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蔡○河住處前,見上址屋外電錶接地線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剪斷價值約新臺幣150元、長約170公分之銅線1段得手後逃逸。嗣經蔡○河報警查辦,循線查悉上情,周○安始繳回上開銅線由警扣案,並發還予蔡○河。
二、案經蔡○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安雖傳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河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附於光碟袋內)、現場照片等存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普通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既係持老虎鉗竊盜而屬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業如前述,報告意旨有關法律適用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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