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益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益銓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余政陽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9,024元,於民國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於判決諭知履行期間屆滿,仍置之不理,並經被害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履行完成。核受刑人之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二所載之金額及支付方式向被害人余政陽、告訴人 林博軒 給付損害賠償(各為2萬9,024元、5,123元),於104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緩字第161號案件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04年3月26日以新北檢榮戊104執緩161字第30415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履行給付,並按月提出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該署,且載明如逾期未履行,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前開通知於104年3月30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居所,均由受刑人之同居人收受,惟未獲置理等節,此有上開通知函文1件及其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後該署檢察官又於105年1月15日以新北檢榮戊104執緩161字第02357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該署,前揭通知則於105年1月2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然受刑人迄今亦無回應等情,有前揭通知函文及其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被害人余政陽於105年1月22日具狀陳報受刑人自判決後,僅於104年4月1日及同年6月17日,各支付3,000元、3,000元,嗣即未支付損害賠償,此有被害人余政陽之105年1月22日陳報狀及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據此,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上開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又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害人余政陽之賠償金額及方式,係依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共識,以為受刑人緩刑之條件,有該判決書為證;而被告於該案判決後,並無因另案遭受羈押或入監執行之情形,有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查列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件存卷可參,則受刑人既對該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予以認同,卻於嗣後無故不按期履行,復未敘明有何正當理由,堪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
(三)此外,受刑人尚因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10日,緩刑5年確定,嗣因未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為本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裁判查詢列印資料1份可參,是已無從預期受刑人仍有履行本院103年度簡字第6890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可能。綜上,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