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8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6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雲林縣口湖鄉
,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約定書第四篇第19條約定,有關
該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對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05月13日,與原告簽訂
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之
額度內動用借款,每動用一筆借款需繳納提領費100元,並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利息。自首次動用之日
起,以一個月為還款週期,並以次月相當日為還款日,清償
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及提領費,倘被告未於應付款之期日
前,清償所約定之最低還款金額,視為全部到期,即應清償
所有借款、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並應自逾期日起改按年息百
分之20計付利息。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然至95年
05月2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00869元,及自95年05
月24日起至95年6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5年0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等情,爰本於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
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國民現金貸款融
資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經核原告提出之上揭證據與其所述相
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10元(裁判費111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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