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2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2168號聲請人 黃渝婷
王淑珠 黃卿霞 (即 黃美雲 之承受訴訟人)
黃夙卿 (即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 (兼黃美雲之承受訴訟人)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得不命補正,逕認其聲請再審非合法。
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且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敘明該確定裁定各有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應逕認其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蔡和憲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涵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