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99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縣新莊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雅萍 律師
被   告 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貳拾參元,其中新臺幣
貳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
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本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16,953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後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日以
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之金額為272,223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此係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4月28日與原告簽訂「新莊市公有
新泰游泳池委託經營契約書」,委託期間自94年5月16日起
至97年5月15日止,並依照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約定被告負
有給付一定金額之義務。詎被告積欠96年3月、5月之權利金
及滯納金未繳,經原告於96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催繳後,
惟被告仍未予置理,爰依據上開契約書第八條第三款規定於
96年7月1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再次向被告催
繳積欠款項,尚積欠原告272,223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之事實,業據其提新莊市公有新泰游泳池委託經
營契約書、96年6月29日及7月19日之存證信函、接管紀錄、
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委託經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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