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4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告 張遠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各與原告、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告於民國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另於91年9月間向慶豐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款、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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