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368號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羿霖
被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陳柏宏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下稱荷蘭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預借現金時,另依每筆預借現金3.5%計算手續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45,210元(其中本金為103,329元)未清償。嗣荷蘭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移轉於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又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