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15號

原告 陳忠詰

訴訟代理人 賴文智 律師

廖純誼 律師

被告 呂鴻圖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安 律師

高立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票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伍萬股,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給付日止,應受分配之股息或股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被告為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納諾公司」)代表人,原告陳忠詰博士為台大化學系、清大化工所畢業,長期投入奈米材料合成與成膜技術及相關應用開發。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間透過納諾公司技術長即訴外人 徐智鵬 ,至原告忠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忠信公司」)位於台大育成中心實驗室,討論原告所掌握有關奈米溶膠及其改質(衍生)產品可應用範圍,並參觀/檢視實品(其它客戶的量產Demo)。其後數月間原告與被告、納諾公司技術長 徐志鵬 約一至二週即進行會議討論,後續並由原告提供其既有溶膠供納諾公司試作鍍膜,每次會議後均討論如何試作鍍膜之結果及問題排除事宜,前後進行10次以上會議。被告經審慎評估後,決定向原告取得其所掌握有關納米鍍膜於LED產品塗佈應用營業秘密之專屬授權,遂於105年3月15日由原告提出契約文稿,與原告簽署「專屬授權及技術轉移合約書」(以下稱「系爭技轉合約書」),並由納諾公司與原告設立之忠信公司簽署「技術顧問合約書」,以執行系爭技轉合約書有關諮詢顧問服務事宜。

㈡依系爭技轉合約書第6條專屬授權費用約定,「甲方(即被告)就乙方(即原告)專屬授權及技術轉移內容,同意付予乙方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50張股票及37萬5000美金給付方式如下:⒈簽約金:本合約經雙方簽署完成後30日內,給付50張股票及37萬5000美金的30%,即50張股票及11萬2500美金。⒉技轉、授權:完成技轉及專屬授權法律流程後30日內,給付37萬5000美金的40%,即15萬美金。(3)客戶驗收完成後,給付37萬5000美金的30%,即11萬2500美金。」納諾公司已於台灣興櫃股票市場交易,代號「6495納諾*-KY」,50張即5萬股。

㈢惟被告於給付11萬2500美金後,即告知原告因納諾公司當時正準備於台灣上興櫃市場,較不方便即時將股票給付予原告,原告本於相互合作之立場,仍先行配合納諾公司展開技術資料交付、相關人員教育訓練。而有關LED生產線導入納米鍍膜技術事宜,因納諾公司尋覓廠商不順利,至105年12月始決定由納諾公司之關係企業—鴻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中壢區中壢工業區廠址,並負責執行LED納米溶膠鍍膜生產線建置事宜。

㈣長達一年餘之技轉期間,原告除參與中壢廠之生產線諮詢、規劃外,並參與防水手機、微波反射罩抗氧化、LED燈板增亮及抗氧化、國內知名品牌3C產品抗氧化/抗鹽霧及防硫處理等納諾公司或鴻超光電公司客戶專案協助。未料106年第3季,一直以來作為原告技術窗口之納諾公司技術長徐志鵬離職後,納諾公司即終止與忠信公司之技術顧問合約書。既然納諾公司已無委由原告繼續提供技術諮詢顧問之需求,本案技術移轉業已告一段落,故原告遂於106年10月31日委託律師發函(台北敦南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納諾公司股票及相關授權費用。

㈤未料被告收悉前開存證信函後,以納諾公司名義主張原告授權之技術因實驗、實作多次失敗,停止一切合作,委託律師於106年11月8日發函解除系爭技轉合約書。為此,就被告於簽署系爭技轉合約書應給付之納諾公司股票50張請求交付。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股,並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給付日止,應受分配之股息或股利。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迄今未按系爭技轉合約之約定將專屬授權標的「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具有防水耐蝕效果」(下稱系爭專屬授權標的)之專利權授權原告,未證明所提出之技術已足使LED及LED模組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亦未「排除量產過程中之一切技術性問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完全。

 ㈡兩造系爭技轉合約雖未就專屬授權標的約定其防水耐蝕之標準,惟斟酌原告與被告締結系爭技轉合約之主要經濟目的在於製造得於水中使用之產品,並綜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等,原告所提供之技術亦應使被告生產製造之產品有其防水耐蝕之通常效用,使該產品達到防塵防水IP65、IP66之等級、標準,方符合系爭技轉合約之債之本旨。

 ㈢原告固援引徐志鵬證述,辯稱被告指定之公司實際上有接到重複性訂單等,原告確實已依約進行技轉等語(見原告108年6月25日所具民事補充理由狀第4頁第至第7頁),另外,原告自行購入未通過IP65、IP66之LED燈泡,將燈罩拆開候進行奈米鍍膜加工,再將燈罩裝回、黏合,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檢測結果為通過云云(見原告109年3月26日民事補充理由㈡狀第1頁至第2頁),皆無從證明原告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主張皆無理由。

 ㈣原告迄今所移轉之技術,及被證1「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已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作業準則」,皆無法達到IP65、IP66之防水耐蝕標準,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   

 ㈤依系爭技轉合約書第4條第5項規定,原告應協助被告排除量產過程中一切技術性問題,原告所提供之技術指導未能協助被告排除一切技術性問題,自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 

 ㈥綜上所述,原告迄今所提出之技術、奈米溶膠等,均無法使LED及LED模組達IP65或IP66之「防水耐蝕」效果,原告亦未協助被告排除生產上之一切問題,原告並未有系爭專屬授權標的之專利權,無從專屬授權被告,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提出不符債之本旨之給付,原告亦無法補正,被告就原告之不完全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對原告為解除系爭技轉合約之意思表示(見原證4),主張解除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技轉合約,系爭技轉合約經被告合法解約後,原告即無從再依系爭技轉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專屬授權費用,被告拒絕給付納諾公司50張股票予原告,為有理由。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15日簽署系爭技術轉移合約書,專屬授權標的為:「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被告於105年6月27日給付簽約金11萬2500美元予被告,被告尚未依約給付50張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原告。

㈡原告曾依據上開合約提供被告指定鴻超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之廠房建置生產線相關諮詢及協助。

㈢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委由賴文智律師以臺北敦南郵局第00146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專屬授權及技術轉移合約書」給付納諾公司股票50張及美金26萬2500元之專屬授權費用。

㈣納諾公司於106年11月3日,以納(管)字第201711002號函,通知被告因實驗、實作多次失敗,停止一切合作。

㈤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委由孫銘豫律師以106勤豫字第110805號函,通知原告解除「專屬授權及技術轉移合約書」及返還美金11萬2500元,該函文原告於106年11月9日收受。

㈥原告曾交付「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作業準則」予被告。

 ㈦被告曾對原告請求返還授權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曾對原告請求返還授權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該判決內兩造之攻擊妨防禦方法,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㈡兩造簽屬之系爭移轉合約書,合約所約定之二、專屬授權標的「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有無標準(債之本旨)?標準為何?

 ㈢被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迄今未按系爭技轉合約之約定將系爭專屬授權標的之專利權授權原告,未證明所提出之技術已足使LED及LED模組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亦未「排除量產過程中之一切技術性問題」,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原告所為之給付自不完全,自應對原告不完全給付對伊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曾對原告請求返還授權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下簡稱前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則前判決內兩造之攻擊妨防禦方法,有爭點效之適用: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曾對原告請求返還授權費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24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認:「…觀以系爭合約前言、第2條專屬授權標的、第4條專屬授權實施等部分分別約定:『茲因甲(即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乙(即被告)【按:即本案原告】雙方擬共同合作將乙方獨有產業技術應用生產,創造具體經濟效益,共享利益成果,為此合作之目的,乙方同意將專利產品以專屬授權方式提供予甲方使用於特定產品並輔導乙方將產品量化,經雙方稟誠意協商後訂定合約書便憑遵行,約定條款如下:』、『乙方輔導將產品量產之標的名稱為: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乙方輔導甲方將產品量產,乙方同意以下事項並提供以下服務:1.甲方及其所屬公司、子公司得到利用專屬授權標的製造、銷售及使用之權利。2.乙方同意將有關專屬授權標的技術的相關文件於本合約生效後三日內交付甲方。3.乙方就專屬授權標的相關技術,定期或不定期指導乙方技術人員操作運用,甲方得派遣相關人員至乙方指定地點接受乙方之教育訓練。4.為確保甲方得以即時開始量產的需求,乙方同意提供必要之原料或機械設備供應商參考名單予甲方,供甲方採購生產之必需設備及原料。5.協助甲方建廠或建置生產線,進行試俥,排除量產過程中之一切技術性問題。』等內容(見本院107年度訴字1124號卷,下簡稱1124號卷,第15頁)。可知兩造係為共同合作將被告之系爭技術應用於產品暨量產而簽署系爭合約,而依據該合約之內容,被告負有專屬授權原告及其所屬公司、子公司利用系爭技術、將系爭技術相關文件交予原告、指導原告使用系爭技術、提供量產時必要原料等設備供應廠商名單、協助原告建置廠區暨生產線等量產過程之技術事項等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前判決復認「…本件原告(按:即本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按:即本案原告)所提供之授權、服務及技術有給付不能或不完全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援引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256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報酬,即屬無據。…」(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可見兩造已就系爭技轉契約條款及依約應有之權利義務,於前判決審理之程序中充份攻擊防禦,前判決亦就該部分做判斷,依爭點效理論,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㈢前判決已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自無討論專屬授權標的「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有無標準之必要:  

 ⒈前判決認「…⑵又關於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對原告已履行之給付部分。參之原告自承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原告有提供『奈米溶膠應用於LED及LED模組以產生防水耐蝕之效果作業準則』,並提供鴻超公司中壢廠之廠房建置生產線相關諮詢及協助(見1124號卷第8頁、第172頁背面)。且觀諸另案)事件【按:即本案】證人即納諾公司前技術長徐智鵬證述:伊有參與系爭合約之簽署,系爭合約訂立前,原告因其友人有展示吹風機放入水中仍可正常運作之技術,故要求伊尋找類似之技術,經伊找尋後有推薦測試結果與原告友人上開技術效果差不多之被告技術予原告,原告並要求與被告簽署關於手機防水技術之協議,然被告認為手機技術及材料複雜,無法掌握全部可能性,遂由兩造約定改為以LED為協議之標的。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履行之內容包含,每週至納諾公司進行教育訓練及接受詢問、協助納諾公司制訂採購設備之規格、提供教育訓練材料及協助提供客戶要求認證機構之聯絡方式。另系爭合約之目的有使產品具有防水耐蝕之效果,但合約內容並未約定驗收之規格,也沒有針對國際防護等級(即IP代碼,IP等級第一位數為防塵等級,第二位數是防水等級)為約定,伊就此曾向原告抗議,原告則於簽立系爭合約後拿出一路燈罩內部LED模組,表示該模組丟入水中還可以操作才是防水防蝕,但被告認為不合理。又系爭技術移轉予納諾公司後,有客戶就溫室植栽LED燈板產品重複向納諾公司訂購,該重複性訂單占相關產品一定比例,並以手工方式產出且順利交貨,而溫室內因涉及高濕度及農藥等因素,故該產品有防潮及防腐蝕之要求等語(見1124號卷第146至151頁)【本院卷一第66至68頁】。足見系爭合約就系爭技術防水耐蝕需求之等級與驗收方式等節,在兩造立約時並未明確約定該等事項,僅係原告主觀有其認定應有之效果,並曾向證人徐智鵬表達此意向,另被告於系爭合約簽署後,有履行在納諾公司從事教育訓練及接受詢問、協助納諾公司制訂採購設備之規格、提供相關訓練材料及客戶要求認證機構之聯絡方式等事務,且原告亦曾依據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技術,量產需求防水耐蝕LED客戶之相關產品,並完成交付等節。再佐以原告所提出鴻超公司與訴外人興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亮公司)交易之發票(見1124號卷第162、163頁),其上品名分別記載:「燈板防水加工費」、「LED燈板加工鍍膜」等內容,堪認證人徐智鵬所證原告指定被告移轉及給付之公司,確有使用系爭技術於LED產品,並將之量產出售予客戶等情為真。準此,被告於簽署系爭合約後,有授權原告指定之公司利用系爭技術,並提供系爭技術相關文件、指導及訓練上開公司人員使用系爭技術、提供量產原料與設備之供應廠商名單,亦有協助原告指定之鴻超公司中壢廠廠房建置生產線相關諮詢及協助等行為,且原告所屬公司有依據客戶之訂單,將系爭技術應用於客戶所訂購之燈具模組內暨出售予客戶使用,是核被告所為與系爭合約前揭被告應負之義務相符,可證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技術及服務皆屬正常,被告自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⑶至原告雖提出螢爾公司試驗聲明(見1124號卷第49頁),主張系爭技術未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品質及效果等節,被告則就該文書之程序及內容均有所爭執。而按鑑定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當事人因裁判上確定事實所需之證據資料而行鑑定時,除於起訴前或訴訟進行中,就鑑定人、鑑定範圍、鑑定方法等事項加以合意,法院於相當條件下得承認其效力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鑑定相關規定為之。原告所提前揭書面文書意見,其出具者既非經本院所選任之鑑定人,已與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選定鑑定人之程序有違,且該書面內容製作時未會同被告選樣,未令被告表示意見,有關試驗之事項亦未經兩造合意,顯已影響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該書面報告之中立性及專門知識之妥當性俱非無疑,自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憑據。又納諾公司106年11月3日納(管)字第201711002號函、律師函等內容,均屬原告及其所屬公司單方所為之指訴,要難憑此即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系爭技術不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乙節為真。再者,證人 林均達 於另案事件證述:原告依照被告要求在中壢廠房設立一個無塵室,樣品由訴外人 李逸翔 進行測試,有問題會詢問被告及溝通如何改善,但測試幾乎都沒有成功。另106年間徐智鵬要求伊去拜訪興亮公司,表示該公司有防水鍍膜之需求,且因當時為驗證系爭技術及取得業績,故接下興亮公司防水鍍膜訴求之訂單,但防水部分沒有驗收,因為興亮公司與客戶關係好,也沒有在出貨前做防水測試,因為納諾公司之前施作均失敗,第二筆興亮公司訂單僅79片,經伊確認是否要防水,興亮公司僅表示與第一筆訂單相同即可等語(見1124號卷第177至178、180頁)。然稽之證人林均達亦證稱:伊在兩造訴訟中才知悉系爭合約,伊為業務人員,LED產品防水業務主要由李逸翔施作,因鍍膜手法適合一個人處理,兩個人施作力度不同結果就不一樣,納諾公司針對LED路燈進行簡單測試係以未具燈殼之LED及電路裸露方式直接為之,這是原告認為該技術商機所在,伊上開所稱系爭技術失敗之資訊及手稿都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0、181頁)【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32頁】,則證人林均達既非主要及親自施作系爭技術之人員,且納諾公司系爭技術施作方式及效果等事項,均係以原告主觀認定商機所在等標準行之,是其所陳關於系爭技術之效果為何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規範等節,即難遽信屬實,況衡諸兩造係於105年3月間簽署系爭合約,並由被告就系爭技術對原告為上開履行行為,若果有證人林均達所陳被告並無為系爭技術之移轉、系爭技術測試幾乎都失敗等情,何以原告在被告寄發函文要求履行系爭合約相關義務前,歷經近2年之久,對於上開被告未履行之義務均未予聞問,且對於關乎後續請求被告改正,甚或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技術測試失敗相關資料及記錄均未予留存,另關於興亮公司訂單部分,既係興亮公司提供予其需求防水LED燈具客戶之用,其為自身商譽或為免遭其客戶求償,豈有不要求及確認所購買產品品質之可能,且若該等商品未具備興亮公司客戶之需求,客戶向興亮公司主張商品之瑕疵問題時,興亮公司又豈有不向出售該商品之原告所屬公司反映之理,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迥異,難信其所證屬實。復被告提供予原告之前開作業準則雖有部分內容與被告經營之忠信公司網路資料相同,惟該網路資訊僅屬作業準則之部分內容,難以此等部分內容相同之事認定該作業準則全無價值。此外,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瑕疵存在及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事存在之積極證據,則原告就該事實之舉證係明顯不足,本院自無從得出有利原告之心證,關於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應歸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⒊承上所述,被告依據系爭合約提供系爭技術暨履行相關服務予原告指定之公司,該公司並因系爭技術而覓得訂單、完成量產製造及出貨予該客戶,堪認被告已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義務,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提供之系爭技術及服務具有瑕疵,或未達系爭合約約定之標準,是原告主張系爭技術有瑕疵,洵非有據。」,該判決已延用本訴訟程序所傳喚之二證人,及該卷內之陳述及證據判斷之結果,同前所述,亦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得作相反之判斷。

 ⒉被告雖辯稱:該判決並未出現有關專利權之爭議並非因為雙方均認定本案技轉技術與專利權無涉而是因為當時被告尚未主張而已,並不能依此而反推原告即不負有授以專利權之義務,另外該案判決雖有引用系爭契約之相關條文,但也不能因此而認定該案判決已有將專利權授以之義務納入考慮,無寧可以認定該案判決漏未將系爭合約關於專利產品之規定納入解釋,因此違背論理法則云云。但前判決已根據系爭技轉合約之條款作成判斷,而且兩造當事人亦對該判決未提出上訴而確定,依爭點效理論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能謂前訴未主張而否定該判決之效力,被告之該項抗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解除契約並拒絕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5萬股為無理由,原告就被告於簽署系爭技轉合約書應給付之納諾公司股票50張請求交付為有理由。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106年10月31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票之台北敦南郵局第1468號存證信函尚無回執,惟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回函回覆前揭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48頁),即以前開回覆日為存證信函收受之日,故自翌日106年11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請求系爭股票應受分配之股息或股利。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英屬開曼群島納諾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萬股,並自106年11月9日起至給付日止,應受分配之股息或股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萬105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602元

合計4萬7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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