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中秩字第132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蘇鴻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58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蘇鴻鳴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蘇鴻鳴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1月7日11時5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號前(臺中火車站1樓公車
A道候車處)。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移送機關接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臺中所通報該所警員於110年11月7日上午11時50分在上開時、地發現被移送人蘇鴻鳴於公車A到候車處公眾往來之處所無故手持刀械,引起候車民眾恐慌危險,始先行制止,並將該把西瓜刀查扣保管,並通知移送機關前往處理等情,業據被移送人蘇鴻鳴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核與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西瓜刀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西瓜刀1把可資證,足認被移送人蘇鴻鳴確有於前揭時、地攜帶西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西瓜刀照片,被移送人蘇鴻鳴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雖被移送人蘇鴻鳴於警詢時辯稱:只是單純拿著西瓜刀在外面晃而已,沒有去恐嚇他人或其他危害候車民眾等情形云云。然被移送人蘇鴻鳴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是否具正當理由,本應綜合全案事證,於法律、道義乃至於習慣所應許可之範圍,客觀認定判斷之,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鴻鳴所攜帶之西瓜刀具有相當之殺傷力,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被移送人蘇鴻鳴攜帶上揭可作為攻擊武器使用之西瓜刀在公共場所,並進而驚動民眾,此經證人 邱伯勳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顯見被移送人蘇鴻鳴於上開時、地攜帶該西瓜刀之行為,確有妨礙安寧秩序之虞,客觀上非僅係供防身之用甚明。是被移送人蘇鴻鳴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被移送人蘇鴻鳴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蘇鴻鳴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及其無正當理由攜帶西瓜刀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程度,復衡其家庭經濟為勉持、年齡、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違序後坦承上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蘇鴻鳴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