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6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明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明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明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郭明盛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10年12月8日110年8月6日~110年12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72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65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16日112年7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6月28日112年8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1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2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