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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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政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1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憲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以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 趙怡婷蘇紘程 2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其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素不相識,竟持匕首恐嚇被害人2人
,使被害人2人心生畏懼,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被害人等深感抱歉(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及被害人2人表示不向被告求償,刑事部分請依法判決等情(見同上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之工作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匕首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恐嚇犯行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奇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014號被告張憲政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憲政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夜間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龍泉街、和平東路1段口,無故自後方持刀朝向趙怡婷頸部,並於趙怡婷轉頭發現,因而躲在其男友蘇紘程後方時,仍持刀朝向趙怡婷及蘇紘程,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趙怡婷、蘇紘程,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旋經趙怡婷、蘇紘程跑離現場,並就近報警後,經警於當日夜間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182號前查獲張憲政,並扣得其所使用之黑色刀具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實1被告張憲政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前述時、地持刀指向被害人之事實。2證人趙怡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遭被告自後方持刀架在頸部之事實。3證人即趙怡婷男友蘇紘程於警詢中之證言於前述時、地,被告自後方持刀架在趙怡婷頸部,蘇紘程隨即擋在趙怡婷前方,被告仍持刀跟隨渠等之事實。4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持刀朝向趙怡婷、蘇紘程之事實。5扣案之刀具1把被告持以恐嚇被害人之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又扣案之刀具
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報告意旨雖以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嫌,惟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持刀朝向被害人,並拿刀向被害人逼近,但過程中並未說話,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趙怡婷陳述在案,是尚難認被告有何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渠等行使權利之情形,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
檢察官許智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吳典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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