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00號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原確定判決所認並非事實:聲請人當時自始至終,不知 施炳旭林嬿芬 曾與 林盟 時有過上開情事(指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認定之事實)往來。而施炳旭、林嬿芬當時也未向聲請人報告上開情事。林 李玉美 之代理人林盟時,從該詐欺案件之偵查至審理,均表示當時從未看過聲請人。則為何認定聲請人與本案有關聯?認定聲請人與本案有關聯之證據何在?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施炳旭、林嬿芬「得知 林李玉美 擁有三十一個慈恩園 靈骨 塔位之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謀議」,聲請人既不知上情,如何能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原確定判決至少要說明聲請人在何時何地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二、就算依原確定判決書所認定過程,也是林嬿芬去電林李玉美之夫林盟時,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林盟時先後前往 松青 生活公司,是施炳旭與林嬿芬與林盟時接洽。林盟時代理林李玉美處之慈恩園靈骨塔位,聲請人不知情未參與。林李玉美於事發後過二年,才對松青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詢問有關施炳旭部分之事,若聲請人對林李玉美詐欺,應早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為何過二年才對松青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可證聲請人未對林李玉美詐欺(存證信函附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內)。林李玉美曾對松青公司提出返還權狀民事訴訟,然一、二審皆敗訴,一審敗訴原因,是地方法院認為「由原告提出之事證,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就系爭骨灰室之銷售事宜,締有委任契約,並因此交付系爭所有權狀予被告等情。被告既未與原告締結本件委任契約,並因此受領系爭所有權狀,自無返還該等所有權狀之義務。準此,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因已屆期而不復存在,請求被告將為履約而受領之系爭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附件一)。二審敗訴原因,是高等法院認為「本件上訴人雖與施炳旭在被上訴人公司內洽談委任銷售骨灰室之事宜,惟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人並未在場參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無從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施炳旭、林嬿芬。再被上訴人公司代表人或有代表權之人自始未參與上訴人與施炳旭洽談委託銷售事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施炳旭、林嬿芬對上訴人表示其等二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則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可能於知悉上情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雖主張施炳旭、林嬿芬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惟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迄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僅憑施炳旭、林嬿芬曾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及在被上訴人公司洽談委託銷售骨灰室事宜,遽認施炳旭、林嬿芬有表見代理之情事,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附件二)。上開二判決之調查結果可證,林盟時或林李玉美提出民事訴訟過程,從未提及聲請人知悉本件情事,否則,渠等何以不向法院明說,可知渠等於刑事案件審理,為達訴訟目的,確有翻異前詞、而誣陷聲請人情事存在。聲請人確實對本件之情事並不知情。三、依社會經驗常情,本案實係林盟時同意以慈恩園塔位與丁○○交換松青公司生命禮儀契約,絕無詐欺。若依林盟時所述,其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往松青生活公司之目的,若係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則如同買賣不動產,依社會經驗常情及交易習慣,一般人會先簽立「委託出售之相關書面」,等到買方出現,方會再簽立「買賣契約相關書面」。本件若如林盟時所言,欲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則應知在買方未出現前,無庸簽立或交付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任何人,縱有人要求可予以拒絕。而林盟時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但林盟時一方面陳稱,係欲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靈骨塔,卻又在買方尚未出現前,同意簽立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並交付因辦理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他人,此似不符常理。是當時林盟時確係同意以塔位交換生命禮儀契約,並非對林盟時有任何之詐欺。聲請人認為上開諸多項目,皆可證明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闕漏,對聲請人有不利影響,若法院就上開眾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於聲請人之闕漏予以審酌,將使聲請人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檢附原第二審確定判決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影本:附件三)】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且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始屬之;而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曾以下列原因聲請再審:【聲請人自始至終均不知施炳旭、林嬿芬曾與林李玉美之代理人林盟時有過本件靈骨塔買賣事宜,施炳旭、林嬿芬亦從未向聲請人報告此事之存在,而林李玉美及林盟時於偵審時亦均表示從未見過聲請人,以此如何認定聲請人與本案有關聯?又認定聲請人與本案關聯之證據何在?而聲請人既始終均不知情,何來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原判決亦未予以說明聲請人是在何時何地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至施炳旭雖曾於偵查中表示:「我有告訴林盟時說公司之前有賣生前契約,但是因為沒有信託,就停賣了,我就建議林盟時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公司說可以,我就將資料收一收交給林嬿芬,資料都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辦理」等語,惟該所稱之「公司說可以」之人,並非聲請人,聲請人從未向施炳旭表示過「可以」,自難以此做為聲請人有參與本案之證據。而丁○○如何應施炳旭之邀,將其所有之二十個松青公司生命禮儀契約交換 林李美玉 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暨將所換得之靈骨塔位再賣予乙○○等情,聲請人當時均不知情,渠等當時亦未告知聲請人,又如何能據以認聲請人涉有本案犯行。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觀之,林盟時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慈恩園靈骨塔位,因而簽立委託出售之相關書面,迨覓得賣方後,始再簽立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並交付因辦理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予他人,以此林盟時既同意以塔位交換生命禮儀契約,自無對林盟時有何詐欺之情事可言。再者, 頌恩 生命禮儀契約並非無價值之物,於市場上,並非不能自由買賣之標的,亦可在市場上自由流通,至松青公司雖因信託法之關係,已停售系爭契約,惟此並不等於先前向松青公司買受生命禮儀契約之人無法請求履約,亦不等於契約無交換、使用之價值,買受之人儘可再將轉售(或轉讓)他人,且松青公司之生命禮儀契約之市場行情價位若干,應依市場行情決定,不應以購入之價位計算,本件林盟時所換得之二十份頌恩生命禮儀契約,其市場價值,不僅與三十一個慈恩園塔位之購買價相當,甚且高於三十一個慈恩園塔位之購買價,林盟時自無何損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諸多闕漏情事,而此闕漏又對聲請人有不利之影響,為此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惟經本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度聲再字第273號裁定駁回,理由為:
【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04號確定判決認:緣林李玉美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寶塔諴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興建之慈恩園紀念館靈骨塔位共計三十一個(編號為ZPA八七六0九一號、ZPA八九九四六七號、ZPA八九九五三八號、ZPA九0四二四七號至ZPA九0四二五四號、ZPA九0四六二六號、ZPA九0四六六四號至ZPA九0四六七三號、ZPA九0五二三一號至ZPA九0五二三九號,下稱慈恩園靈骨塔位),總價值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二萬元),並委由其夫林盟時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聲請人甲○○與施炳旭、林嬿芬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臺灣松青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青生活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一號三樓)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九十三年三月初,聲請人甲○○、施炳旭、林嬿芬得知林李玉美擁有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情,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乃謀議以該公司已停售、於市場上難以買賣流通之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下稱頌恩生前契約)向林盟時詐得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先由林嬿芬去電林李玉美之夫林盟時,佯稱:林李玉美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出售 云云 ,林盟時不疑有他,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向施炳旭及林嬿芬當面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施炳旭乃向林盟時詐稱: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該公司並會提供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以供擔保云云,林嬿芬復持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向林盟時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致林盟時誤信松青生活公司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塔位賺得利潤,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林李玉美之署押,並蓋用林李玉美之印章後,將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轉讓同意書,連同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印章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均交付予施炳旭及林嬿芬。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施炳旭乃指示林嬿芬通知林盟時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交予林盟時,佯為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擔保。嗣於上開委託銷售期限屆滿,林盟時前往松青生活公司查詢上開慈恩園塔位販售之情形,聲請人甲○○即以施炳旭已離職,否認有關松青生活公司曾代銷林李玉美上開慈恩園塔位之情,並拒絕買回其公司所交付之頌恩生前契約,林盟時始知受騙等情,而以聲請人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據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所憑之論據,並以聲請人所辯:靈骨塔之交易非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為公司員工施炳旭與林嬿芬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伊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云云,要係圖卸刑責之詞,核非事實,不足採信,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敘明,並一一予以指駁在卷,茲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其所據以提出之再審理由,無非係一再辯解其何以無與同案被告施炳旭、林嬿芬共犯本件詐欺犯行,並未提出原判決究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為主張,茲查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告訴人林李玉美及其告訴代理人林盟時之指訴及相關被告涉案之證據,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何以採酌之理由,而認已足以認定被告確與施炳旭、林嬿芬共同涉有詐欺取財罪責,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且聲請人既擔任公司負責人,而施炳旭、林嬿芬為其所僱用之員工,施炳旭、林嬿芬二人若非係依公司之指示,又豈有無端以松青公司所銷售之生命禮儀契約與告訴人所有之靈骨塔位為交易標的,以遂行本件詐欺之理,原審理法院就此並均於判決理由內敘明,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闕漏情事,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是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規定不符。
四、聲請人此次聲請再審除前述原因以外,雖增列:【原確定判決至少要說明聲請人在何時何地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若聲請人對林李玉美詐欺,應早對聲請人提出詐欺告訴,為何過二年才對松青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可證聲請人未對林李玉美詐欺(存證信函附於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內)。本件若如林盟時所言,欲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靈骨塔位,則應知在買方未出現前,無庸簽立或交付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任何人,縱有人要求可予以拒絕。而林盟時並非無智識能力之人,但林盟時一方面陳稱,係欲委託施炳旭代為出售靈骨塔,卻又在買方尚未出現前,同意簽立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並交付因辦理轉換同意書、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所需之身分證、印章、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給他人,此似不符常理。是當時林盟時確係同意以塔位交換生命禮儀契約,並非對林盟時有任何之詐欺】等理由,以及提出林李玉美曾對松青公司提出返還權狀民事訴訟之一、二審判決,援用判決理由為主張之依據,然查:聲請再審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與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法定事由,且必須提出證據,並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答辯,則聲請人主張未與施炳旭、林嬿芬有犯意聯絡及謀議,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辯解,並非聲請再審之法定理由。至於聲請人所稱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已經附於原卷宗,並非新證據,亦與認定詐欺無關聯性,並非重要證據。至於告訴人林李玉美曾對松青公司提出返還權狀民事訴訟雖遭一、二審判決駁回,但此項判決所審酌者為原告無法舉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且刑事與民事判決所審酌認定之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援引主張,再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已經詳細記載認定聲請人與施炳旭與林嬿芬共同詐欺之證據與理由略以:【一、訊據被告甲○○、施炳旭及林嬿芬均承認其三人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松青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甲○○辯稱:靈骨塔之交易並非松青生活公司之業務範圍,本件為公司員工施炳旭及林嬿芬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且其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施炳旭辯稱: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係林盟時主動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詢問關於靈骨塔交易之事,我才向林盟時表示,該公司並未經營靈骨塔交易,然有生前契約之買賣,可供參考,經我說明介紹後,林盟時乃主動表示,欲以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換頌恩生前契約,我是基於幫助之心理,去電詢問丁○○是否願意以頌恩生前契約交換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丁○○原僅願以十五份契約交換,經過我爭取乃以二十份契約成交,因林盟時急著要辦,我又有事,才會請林嬿芬幫忙辦理後續事宜云云;林嬿芬則以: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林盟時到松青生活公司,是由我接待,當時我是請施炳旭與他談,只有在旁邊聽,並沒有表示可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以獲利的話,是施炳旭指示我去辦理後續事宜,並交付頌恩生前契約給林盟時云云置辯。二、經查:⒈被告甲○○、施炳旭及林嬿芬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分別係擔任松青生活公司之負責人、專員及行政助理,證人乙○○係被告甲○○之兄,亦為松青生活公司之股東,松青生活公司係從事經營生前契約書買賣與祭祀用品、殯葬場所開發租售等業務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是認,且有勞工保險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保承資字第0九七一0四0六八五0號函檢附被告林嬿芬之投保資料一份(原審卷(二)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參照)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產業商字第0九七八0七九九000號函檢送松青生活公司登記案卷二宗(函文部分,他字卷第九一頁參照,公司登記案卷置於卷外)在卷可稽。⒉告訴人林李玉美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陸續購買慈恩園公司在臺北市○○區○○街○○○巷○○號興建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共計三十一個(編號ZPA八七六0九一號、ZPA八九九四六七號、ZPA八九九五三八號、ZPA九0四二四七號至ZPA九0四二五四號、ZPA九0四六二六號、ZPA九0四六六四號至ZPA九0四六七三號、ZPA九0五二三一號至ZPA九0五二三九號),單人塔位三十個,每個價值八萬二千元,雙人塔位一個,每個價值十六萬四千元,共計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並委由告訴代理人林盟時代為處理慈恩園靈骨塔位一切相關事宜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李玉美、告訴代理人林盟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㈠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參照),並有林李玉美購買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統一發票七紙(他字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參照)、塔位永久使用權買賣契約書一紙(他字卷第四二頁參照)及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權狀一覽表一紙(他字卷第五頁參照)在卷可證。⒊告訴代理人林盟時確實有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與被告施炳旭、林嬿芬洽談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買賣事宜,並代告訴人林李玉美簽立轉換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告訴人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印章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交付予被告施炳旭及林嬿芬,被告林嬿芬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證人丁○○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交付予告訴代理人林盟時,嗣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施炳旭將辦理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之資料,交由證人即松青生活公司外務丙○○前往慈恩園公司辦理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即自告訴人林李玉美處讓渡予證人乙○○等情,為被告施炳旭、林嬿芬所是認(原審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第八五頁至第九十頁參照),亦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原審卷(一)第六二、六三頁參照),並有轉換同意書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參照)及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慈字第九七00二號函檢送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及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正反面影本一份(他字卷第八一頁至第八六頁參照)在卷足憑。⒋告訴代理人林盟時確實遭被告施炳旭、林嬿芬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林李玉美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茲分述如下:⑴查九十三年三月初某日,被告林嬿芬去電林盟時,佯稱:林李玉美所擁有慈恩園靈骨塔位如欲出售,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出售云云,林盟時乃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持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前往松青生活公司,向被告施炳旭及林嬿芬當面詢問代為販售上開靈骨塔位之事宜,被告施炳旭乃向林盟時詐稱:松青生活公司可代為轉售上開慈恩園塔位獲利,單人塔位每個可代售十一萬元至十二萬元,雙人塔位每個可代售二十二萬元至二十四萬元之價格,委託代銷期間為半年,如有出售,將收取出售金額百分之十之佣金,且為方便辦理過戶事宜,應交付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供公司辦理云云,致林盟時誤信松青生活公司確可代為轉售慈恩園靈骨塔位賺得利潤,遂將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印章及慈恩園靈骨塔位所有權狀等物交付被告施炳旭,被告施炳旭旋指示林嬿芬辦理後續事宜,被告林嬿芬乃將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影印後,黏貼該影本於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連同空白之轉讓同意書,持向林盟時佯稱:依其公司之規定,需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云云,林盟時不疑有他,乃在空白之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之出讓人欄及轉讓同意書甲方欄上代簽林李玉美之署押,並蓋用林李玉美之印章後,交付予被告林嬿芬,復於同年三月十五日,由被告林嬿芬去電林盟時告以:因相關手續已辦妥,可至公司領回林李玉美之身份證件及印章等物云云,林盟時乃於同日前往松青生活公司,被告施炳旭乃指示林嬿芬將證人丁○○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二十份交付林盟時,並佯稱:公司本來只能提供十五份契約作為擔保,惟經被告施炳旭力爭,方可提供二十份契約供作上開慈恩園塔位委託代售之擔保,待將上開塔位出售後取得價金,再返還上述頌恩生前契約云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盟時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原審卷(一)第五六頁反面至第五九頁參照)。並有上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讓渡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由轉讓同意書上,除甲方林李玉美、乙方林嬿芬之簽名外,就其內容關於「所附明細、頌恩生命禮儀契約書、20」及林李玉美之身份證字號、電話、地址等文字,明顯為其他二種不同之筆跡,並以不同之筆墨書寫,且所附明細亦僅以膠帶及訂書針隨意浮貼於後,並未以甲、乙雙方之印章在該明細表騎縫處蓋用等情以觀,告訴代理人林盟時於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時,該等內容是否已經填載完畢?又所附明細是否亦已黏貼其後?尚非無疑,而被告林嬿芬於原審審理時轉換為證人身份證稱:告訴代理人林盟時於簽立永久使用權讓渡書時,乙方欄位係空白等語(原審卷(二)第七三頁參照),則證人林盟時所證:
其簽立轉讓同意書及永久使用權讓渡書時,該等文書之內容均空白等語,應屬真實,洵堪採信,足認告訴代理人林盟時確係遭被告施炳旭、林嬿芬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告訴人林李玉美所有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等財物之情甚明。⑵查殯葬管理條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一00一三九四九0號令制訂公佈,該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青生活公司如欲販售頌恩生前契約,即需先提出信託銀行的證明及簽約後,才可以進行買賣,而僅餘百分之二十五的利潤,將無法符合營運及支付業務佣金,所以才會停售頌恩生前契約等語(原審卷㈡第九一頁參照),另證人丁○○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自從上開條例通過後,生前契約很難賣,所以才會想說換靈骨塔位比較好賣等語(原審卷㈠第六四、六五頁參照),足認頌恩生前契約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殯葬管理條例制訂公佈後,即難以在市場上自由買賣之情,復參以,丁○○名下之頌恩生前契約是以一份二萬元向松青生活公司購入乙節,為證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㈠第六四頁參照),倘證人丁○○所述為真,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之成本不過四十萬元,而告訴代理人林盟時既係因需錢孔急,亟欲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變現,何以會同意將成本高達二百六十二萬四千元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轉換為成本僅四十萬元之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又何以會同意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轉換為難以自由買賣之頌恩生前契約?縱頌恩生前契約出售後,買受人需給付十四萬六千元予出賣人,然該等利益仍屬預期之利益,是否能得此利益仍屬不可逆料,尚不得以該等預期之利益計算頌恩生前契約之價值,則由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與二十份頌恩生前契約之價值差距達二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之情以觀,益證被告施炳旭、林嬿芬應係以詐欺之手段而使告訴代理人林盟時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慈恩園靈骨塔位等財物甚明。⑶證人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受讓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乙○○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是向證人丁○○購買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我不知道永久使用權讓渡書之出賣人為何記載林李玉美,我是在九十三年左右,松青生活公司在民權東路餐廳聚餐時,丁○○向我表示有靈骨塔位要出賣予我,一個塔位約一萬六千元、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格,聚餐時甲○○、施炳旭、林嬿芬都不在現場,我把身份證影本、印章、過戶費(每個塔位約五、六百元)交到松青生活公司的櫃檯,辦理完畢後,我就到松青生活公司將現金五十多萬交給丁○○,之後我以一個塔位約二萬三千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的價格賣給一個叫 王宏昌 或王弘昌的人云云(原審卷㈠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參照);惟查:①證人乙○○前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向丁○○買二、三十個靈骨塔位,一個塔位約二萬五千元,都是與丁○○接洽的,接洽地點是在臺北市○○○路的一家餐廳內,當時甲○○及他公司的員工都在,我把購買靈骨塔位的六、七十萬元交給松青生活公司的某位小姐,請她轉交給丁○○之後再以一個塔位二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的價錢出售云云(偵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三頁參照)。證人乙○○就購買及出賣慈恩園靈骨塔位之價錢、接洽購買靈骨塔事宜時在場之人及購買靈骨塔位之價金交付方式等節,前後所供顯有不同,則其所述,究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證人乙○○受讓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後,陸續出讓予 李同華蘇金印曹詩韓王天禔王魏美雲陳俊吉周琇環葉麗美羅遠文 、翁麗勉、 廖文吉陳人毓馬俊峰周惠珠趙陳秀華 、張大成等人之情,有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慈字第九七0三七號函檢附永久使用權狀讓渡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九二頁參照),顯見證人乙○○所述,其將慈恩園靈骨塔位讓渡予王宏昌云云,應係虛妄之詞,無足採信。②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生前契約需要信託以後就比較難賣,所以我以二十個頌恩生前契約向一名女士換了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我有先以電話跟乙○○聯繫,看他是否可以幫我把靈骨塔位轉出去,談好以一個一萬八千元出售,總價五十五萬多元,是乙○○拿現金到松青生活公司給我的,我從未與乙○○就這件事情見面談過云云(原審卷㈠第六三頁反面至第六六頁參照),然證人丁○○所述其與乙○○洽談慈恩園靈骨塔位之交易地點、方式,核與證人乙○○所述顯不相符,故其二人究竟有無實際為慈恩園靈骨塔位之買賣,顯屬有疑。③況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價格,有單人塔位及雙人塔位之分,而告訴人林李玉美購入單人塔位之價格為八萬二千元,雙人塔位之價格為十六萬四千元乙節,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可證,又依慈恩園公司九十五年七月間塔位之價目以觀,一個塔位低則要價四萬八千元,價高者亦有達八十六萬元之情,亦有上開慈恩園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慈字第九七0三七號函檢附之塔位價目表在卷可稽,詎證人丁○○以一個塔位一萬六千元至一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出售予證人乙○○,證人乙○○復以二萬七千元、二萬八千元不等之價錢售出,此等交易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相當,殊難遽信證人丁○○與證人乙○○間就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有實際交易之情。④故由上開證人丁○○所述與證人乙○○所述二人就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交易過程顯不相符,及二人交易價格亦顯不合市場價格等情以觀,可見證人丁○○及乙○○對於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並無實際交易,再由證人丁○○及乙○○均證述,本件交易均由松青生活公司代為辦理等語,可以推知,上開三十一個慈恩園靈骨塔位之過戶事宜,應係由被告施炳旭借用丁○○及乙○○之名義為之。⑷再查,被告施炳旭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告訴林盟時說公司之前有賣生前契約,但是因為沒有信託,就停賣了,我就建議林盟時生前契約比較好賣,公司說可以,我就將資料收一收交給被告林嬿芬,資料都是交給公司的行政人員辦理等語(他字卷第三四頁參照),則由被告施炳旭前開供述,可知其曾向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報告,經被告甲○○同意後而為之,又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讓渡事宜,均係由松青生活公司之人員負責辦理及受讓,如辦理讓渡事宜之外務丙○○、受讓慈恩園靈骨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之乙○○等人,而丁○○亦曾為代理松青生活公司販售頌恩生前契約之代理商,在在均足以證明被告甲○○對此均有所知悉,且參與其中,顯見被告甲○○與被告施炳旭、林嬿芬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確有主觀上犯意之聯絡無訛。⑸被告甲○○雖辯稱:頌恩生前契約仍可在市場上自由流通,且有委託明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明慈公司)繼續負責履約云云,並提出松青生活公司與明慈公司簽訂之生前契約履約服務合約書、案外人黃貴儀名義之頌恩生前契約、尾款發票、訃聞及相片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二0六頁至第二二六頁參照),而明慈公司確實有受松青生活公司之託,負責履行松青生活公司所出售之生前契約所載之殯葬服務乙節,為證人即明慈公司負責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㈡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參照),惟此本即松青生活公司對於其所販售之生前契約需盡履約義務之責,而與頌恩生前契約在市場上有無自由流通價值無關,故無從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⑹另證人丙○○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施炳旭託我拿一個信封袋到慈恩園公司辦理過戶,慈恩園公司有與出讓人聯絡,才會辦理過戶,慈恩園公司辦理完畢後,再將文件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等語(原審卷㈠第六二頁反面參照),惟查,慈恩園公司並未向出讓人林李玉美詢問是否同意出讓,僅需檢具符合讓渡手續之相關資料,即可辦理讓渡手續,該公司至九十四、九十五年間方增加以電話確認出讓人出讓意思之服務等情,有原審向慈恩園公司詢問之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憑(原審卷㈠第一九四頁參照),可見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對於上開慈恩園靈骨塔位遭過戶予乙○○一事毫不知情,亦無表示同意與否,則證人丙○○此部分之證詞顯屬維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⒌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三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聲請人所陳前述之闕漏未審酌情事,且已經記載認定聲請人甲○○知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並參與其中,更與被告施炳旭、林嬿芬就犯行有主觀犯意聯絡之依據,聲請人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闕漏情事,顯與事實不符,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其聲請本件再審並無再審之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施俊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哲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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