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調簡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邵曰發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吳沅庭 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元,逾期未繳納抗告費用,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一千元。」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應徵抗告程序裁判費用1,000元,茲抗告人提起抗
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巫嘉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