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2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中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中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案本院卷第11-1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中雄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支,長度非短,材質為鐵製,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附於警卷第12頁可稽,被告持之用以剪斷被害人之電源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則該鉗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核被告陳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新臺幣2,000元),另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鉗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案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陳中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及參酌檢察官陳明同意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其條件為參加法治教育二場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825號案本院卷第13頁),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再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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