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陳仁維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ValentinaWalter」之成年人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經由「ValentinaWalter」之介紹,結識自稱有賺錢機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tephenHeights」之成年人,後「ValentinaWalter」即要求陳仁維提供帳戶與「StephenHeights」以供其購買比特幣匯款之用,並協助提領相關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將可從其中得到好處,而陳仁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其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StephenHeights」供作收取詐騙款項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2月16日,以Facebook暱稱「CabdiMacalinMacalin」加 郁毓 好友,向郁毓佯稱其為德國華裔人,需申請提前退伍,因攜帶鉅款遭海關扣留,需繳納5萬歐元云云,致郁毓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日9時42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7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因本案帳戶於110年3月31日8時17分許遭設定為異常交易帳戶、同日16時20分帳戶內款項遭圈存抵銷而無從提領,詐欺取財未能得逞),且陳仁維因覺該筆款項金額過大,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欲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將前開郁毓所匯入之款項臨櫃辦理退回原帳戶,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帳戶為詐欺集團所用,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郁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陳仁維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頁);而檢察官亦表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同上卷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郁毓、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行員 林珮樺鄭惟文 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110年度偵字第3277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頁至第10頁背面、第12、13頁),且有告訴人郁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匯出匯款憑證、詐騙集團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帳號、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GMAIL電子郵件擷圖共20張、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簿變更資料及存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109年5月2日至110年5月2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日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警員110年4月6日職務報告各1份、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幣安之比特幣虛擬錢包及匯款翻拍照片共167張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9頁、第25至34頁、第35至41頁,110年度偵字第1695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7至30頁、第7頁、第31至73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然觀諸「Val
entinaWalter」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親愛的您,您會添加與軍事特工並與之溝通,這將幫助我將錢轉入您的帳戶」、「親愛的,記得在LINE上添加代理並與之溝通,以便他們可以將款項轉入您在台灣的帳戶」、「親愛的,你今天將如何購買比特幣」、「可以將其提交給代理商,以使生意順利」等語(偵二卷第31、40頁)、「StephenHeights」傳送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顯示:「我是他的銀行經理」、「您所要做的就是,我們將向您寄錢,您將用它來購買比特幣並將其發送到我的比特幣錢包中」、「這個生意很好,我們會為您支付每筆交易的5%的錢」等語(偵二卷第43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並未明確告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以及所提領並轉匯之款項,屬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仍執意擔任車手一節,誠屬有疑。然從被告曾詢問「ValentinaWalter」:「你沒有騙人?」(偵二卷第39頁)、並屢次詢問「StephenHeights」:
「妳不是騙人的吧」、「臺灣有洗錢防制法」、「一次匯太多錢,會惹人懷疑喔」、「銀行為防止詐騙,會問匯款人的匯款用途和對象」、「您真的沒有騙人?」、「工作人員對我有懷疑,以為我是車手,這是合法的嗎?」等語(偵二卷第44、45、46、49頁),可見被告對其提領並轉匯款項之行為,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輔以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年已半百、為具有正常智識及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本院卷第6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雖非明知,但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與「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而後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恐屬詐欺集團之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是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並無疑義。起訴書以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恐有誤會,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因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致其陷於
錯誤,於110年4月1日9時42分許臨櫃匯入167萬元至本案帳戶,然本案帳戶在該款項匯入前,業於3月31日16時20分許經圈存,有該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變更代號、查詢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1份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6、37頁)。
是告訴人匯入該筆項之際,該帳戶既已經圈存,本案詐欺集團即業喪失對該帳戶之管領能力,無從提領款項,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未能得逞,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起訴書認此部分詐欺取財屬既遂,容有誤會,然僅係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須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然因
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業遭圈存管制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本案係被告前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三重中山路郵局,欲辦理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回之手續,而因形跡可疑,遭警員於110年4月6日11時25分許前往盤查,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當下即向警員表示其所有本案帳戶內有多筆不明資金流動,坦承其受人之託提領款項代為購買比特幣等語,有被告110年4月6日第一次警詢筆錄、本院111年5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11年6月6日審判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可佐(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頁、第64至66頁,偵二卷第15至17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情前,並無任何情資顯示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案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出於不確定故意,除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外,亦擔任俗稱「車手」之取款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共同以本案詐騙手法向各該被害人詐騙金錢,幸而本案帳戶業於告訴人匯款前遭警示圈存而未能詐得款項;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原欲詐取之金額,及被告自首犯行,並於偵審中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專科畢業,現從事施工電梯操作手,平均月收入36,000元,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就本案告訴人受詐未遂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約定代價或其他任何報酬、利益,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於另案遭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與「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聯繫所用之物,固有被告與「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附卷可稽(偵二卷第31至73頁),然該手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7號判決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作被告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用,然衡情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存簿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參與「V
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12月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本案犯行,因認被告亦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
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
⒊經查: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認「ValentinaWalter」、「Ste
phenHeights」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符合前述定義之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雖可得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加重詐欺等犯行,惟衡酌其係因受利誘,始基於未必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並領款,其實際聯繫之對象僅有「ValentinaWalter」、「StephenHeights」,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所有情節究竟為何亦完全不知情,而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而提供本案帳戶並進而從事提領工作等情節觀之,顯然係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洗錢犯罪而對外隨意找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其是否確有「參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義。復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類似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主觀上得否認知或預見其所參與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仍有疑義。再者,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復依「StephenHeights」指示提領款項後再將之轉匯他帳戶之模式,固堪認定被告係與該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但該人頭帳戶既為被告名下之帳戶,衡情警方於受理被害人報案後,當會據此循線約詢被告而旋即查獲其犯行,被告即無再與詐欺集團共同持續犯罪之餘地,可知詐欺集團僅係利用被告提供其帳戶之便,並誘使被告擔任車手提款,推由被告承擔遭警查緝之風險,渠等亦當明知被告旋將遭警方查獲,故渠等顯無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意,無非僅係因被告提供人頭帳戶,始一時短暫利用被告而已,否則若果有讓被告加入而成為詐欺集團「非隨意組成之成員」之意,自應係提供非車手名下之人頭帳戶由車手提領,蓋如此較無遭警查緝之高度風險,足徵被告僅係因偶發個案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其客觀上並未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成員,其雖有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但並無「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職是,以被告之主觀犯意與客觀之行為而論,與「參與」犯罪組織有間,亦難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洗錢未遂部分:⒈除本院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外,公訴意旨另又以:被告本案
所為,除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外,亦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
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⒊查告訴人受騙匯款167萬元至本案帳戶,然因該帳戶業經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根本無從提領該受騙款項,即無後續之提款行為可言,則其於本案所為難認業已產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難認被告已著手洗錢,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其理至為灼然,是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洗錢未遂,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明潔
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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