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峻宇選任辯護人林俊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414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3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峻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黎峻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 蔡宗佑 、 李永福 ,並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蔡宗佑、李永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蔡宗佑、李永福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黎峻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蔡宗佑、李永福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使被告黎峻宇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蔡宗佑、李永福本案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蔡宗佑、李永福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黎峻宇矢口否認前揭犯罪事實,辯稱:我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宗佑;李永福部分,那是我在娃娃機夾的公仔,我缺錢,就賣李永福2000元云云。惟查:
⒈證人蔡宗佑於偵查中陳稱:我在網路聊天室找到這人,他
暱稱「要買找我」之類的,我一看就知道是在賣毒品,我那天有跟他買毒品,是 拉拉 外送送過來我當時位於基隆路的住處,我是用3400元2公克安非他命,我是用我名下玉山銀行匯過去給黎峻宇,拉拉外送確實有送安非他命過來,用起來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414號偵查卷第331至3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110年5月16日當天以3400元購買2公克安非他命,是送到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樓上住處,原本打算請老婆代收,後來要出門正好遇到LALA快遞送貨員,所以由我自己收領等語(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蔡宗佑手機通聯記錄(110偵31414卷第302-307頁)、LALAMOVE訂單資訊(110偵31414卷第141頁),經核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
⒉證人李永福於偵查中證稱:110年5月27日我要跟黎峻宇買2
000元1小包的安非他命,重量我不知道,他是叫拉拉外送到我當時的地點北醫,我給拉拉外送2000元,我拿到的是籃球公仔,安非他命放在公仔盒子裡面,要打開才看得到,對話中說「錢給他就好,兩千給他,運費是317你轉給我200塊就好」等語,是跟他講好是2000元,他跟我講還要運費,我就問他為何還要運費,他後來就說不用了,東西我有用看看,用起來就是安非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7至298頁)。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李永福手機通聯記錄(110偵31414卷第247-249頁)、LALAMOVE訂單資訊(110偵31414卷第141頁),經核均互核相符,自堪採信。證人李永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公仔云云,然與其前開偵查中所述不符,復與其警詢時所供不符(見偵查卷第257至260頁),顯係迴護之詞,而不足採。又證人李永福偵查中已證稱:我拿到的是籃球公仔,安非他命放在公仔盒子裡面,要打開才看得等語,則證人李永福縱嗣後將放置毒品之公仔,贈與他人亦與常情不違,是證人 蘇瑞明 雖到庭證述稱曾受李永福贈予公仔等語,亦不足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刑度極重,再參以被告與購毒者並非至親好友,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況本案購毒者亦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償取得,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謀取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就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就販賣與蔡宗佑、李永福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的情形下,產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8月29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簡字第40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0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論罪、科刑及徒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次施用毒品受刑之執行完畢後,是否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而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之必要,公訴人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及踐行之調查程序,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參照)。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復審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格,並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未扣案之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宗佑、李永福所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物,雖均係被告所有,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峻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5日23時37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4樓,販賣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 袁志仁 ,並得款19,000元。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袁志仁於警詢、偵查中之具結證述、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各1份、證人袁志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缺錢,故意拿洗衣粉詐騙袁志仁,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袁志仁等語。
四、經查:⒈證人袁志仁於警詢中供稱:我於110年5月3日拿1萬9千元買
半台,所以這次(5月5日)只要跟他(指黎峻宇)買半個(17.5公克),後來我轉帳給他2萬4千元,我是用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轉給她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或288536
678207),轉帳的時間是拿到東西後,我用中國信託的AP
P軟體轉帳給他,他通話說要我墊1萬元現金,我沒有給他,之前他有時會拿冰糖或味素之類給我,實際有拿到錢,我卻拿到假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43至344頁),然嗣後偵查中又改稱:5月5日再額外購買17.5公克19000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15頁),是證人袁志仁前後所供已不相符,尚須更為可信之補強證據,以明實際。
⒉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取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或000000000000帳號(分別係袁志仁、 黎秋草 、 陳國墉 所申請設立),及被告黎峻宇所申請設立之000000000000帳號,於110年5月1日至5月31日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未有袁志仁於110年5月5日轉帳19000元至被告黎峻宇帳戶內之款項,此有上開中國信託111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61093號函及111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4744號函所附之帳戶交易明細2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29頁、463至589頁),是證人袁志仁前揭是否屬實,更非無疑。⒊證人袁志仁嗣於本院審理證稱:於5月5日他有拿東西給我,
我有試,應該是OK的,5月5日的錢可能不知道是拿現金還是轉帳,我是記不太清楚,還是說拿之前欠我的錢去抵還是怎麼樣,這我有點記不太清楚了,反正就是他有拿東西給我就對了,他有拿到17.5公克的毒品給我。(問:確定是真的?)因為我是有試過了,所以才會寫才會把錢給他,至於給錢的方式我忘記了,因為我想說都是匯款給他,但看匯款紀錄有沒有這筆錢,我忘記他當初是之前欠我的錢拿去抵掉還是我拿現金給他或什麼的,我真的有點忘記了等語。則證人袁志仁就如何給付1萬9千元購毒款,前後所述更不一致。復證稱:(問:方才被告說5月5日那次交易,他有先拿一小包給你試?)是,所以我之前就有說我忘記他是拿給我試,還是拿給我,我是忘記了。(問:後來被告就交了一包假的?)是,放在我們3樓到4樓的窗台,他是說他現在有被通緝還是什麼之類的,怕帶東西到我家裡,萬一人贓俱獲,這樣警察會抓到,可能罪又比較重,他就說把東西放在3樓到4樓的窗台那邊。有這件事,我剛剛一開始說我忘記是先試他給我的一些,還是拿一整包給我試,我忘記那次到底狀況是怎麼樣,不過他是有拿給我試之後,然後說剩餘的東西在樓梯間,結果我去拿,好像錢有給他,他走之後,後來樓梯間那邊就是味素跟糖等語(見本院卷第619至622頁)。則被告於110年5月5日是否確有交付該包毒品更非無疑,參以證人確實於110年5月6日傳簡訊與被告稱「你又再搞什麼了」,6月3日附再傳簡訊稱「你會不會覺得很對不起我,騙我一次又一次,你要不要把事情結局一下」等語(見偵查卷第373頁),證人袁志仁稱:就是講到被告前一天拿假的東西給我或怎麼樣的,然後打給他,他都不接、不回,所以才傳訊息給他等語(見同卷第622頁)。是本件證人袁志仁之證述僅為單一指述,且前後不一,仍需有其餘補強證據補強始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作為證人袁志仁指述之補強,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案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
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主文備註1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及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2黎峻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附表二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重量金額交易方式1蔡宗佑110年5月16日14時4分50秒許至14時50分6秒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400元黎峻宇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蔡宗佑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3400元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黎峻宇再使用LALAMOVE外送交付該毒品。2李永福110年5月27日15時27分29秒至15時52分51秒許臺北市○○區○○街000號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黎峻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李永福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達成以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黎峻宇再使用LALAMOVE外送交付該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