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92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91年
7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1日下午1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大林埔地區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預備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060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前開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2月26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扣案之1包物品,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60公克),有該院96年
3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9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因本件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7月18日釋放出戒治處所,嗣於91年8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法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論罪科刑之次數、為本件犯行期間遭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此為其於警詢中所自承),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1包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