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果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7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工地內,無償轉讓些許(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蔡泓倫 施用。
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號房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149公克)、吸食器1組。
二、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而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惟毒品之範圍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礙被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㈤刑之減輕:
就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罪部分,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0偵27709號卷第138頁、本院訴緝卷第3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毒品之流通會傷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告竟無償轉讓毒
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被告復前因施用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未因前案所受觀察、勒戒及執行而記取教訓、澈底戒除毒癮,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非全無悔意,再審之本案轉讓毒品之對象為1人,數量非多,情節較輕微;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對於他人權益造成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並酌以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就轉讓禁藥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偵27709號卷第132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稱:110年7月26
日,吸食器是我下午施用毒品時所使用,就這樣帶進旅館被查扣等語,足見此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述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6149公克、淨重0.4068公克)1.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包,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09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70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944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8年5月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處工地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泓倫(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乙○○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26日下午15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號房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149公克)、吸食器1組,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泓倫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蔡泓倫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泓倫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臨檢紀錄表各1份、刑案照片4張證明員警於110年7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一街49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號房執行臨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0.6149公克)、吸食器1組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報告編號:UL/2021/0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⑴證明被告為警查扣之上開毒品1包,經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⑶證明證人蔡泓倫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轉讓毒品犯行,若於審理中仍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本次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分別係於110年7月26日22時20分許、22時40分許,均在桃園市大溪區仁一街49號碧雲天汽車旅館309號房內為之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中雖稱其係於報告意旨所載上開時、地施用毒品,始終否認有何轉讓毒品予證人蔡泓倫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已全面坦認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且核與證人蔡泓倫於偵查中所為證詞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較可信,報告意旨所載被告本次施用及轉讓毒品犯行之時、地,應有誤會。又被告除本件施用毒品外,另涉有轉讓毒品之犯行,考量被告故意另犯他罪,以及戒癮治療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等情,是認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不適宜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7日
檢察官呂象吾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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