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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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家他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家他字第64號相對人 王涵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聲請人 鍾若涵 與相對人王涵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經裁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而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
,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17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03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判,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又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⒈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
年子女 王子帆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未成年子女王子帆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王子帆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前開定期金給付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是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屬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至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係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併為財產上請求,不另徵收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合計為1,000元【計算式: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之聲請費1,000元+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之聲請費(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並為財產上請求)0元=1,000元】。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裁定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裁判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